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郭纘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U00
000000、裁8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Q3-117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下午5 時7 分及98年6 月16日上 午9 時10分許,在台北市松山機楊航廈西側加油站前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6 月8 日下班因擬前往金門 ,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機場內加油站員工停車格內,並非停 放於採證照片所示之位置,有可能是加油站員工把異議人的 機車移動至違規地點,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Q3-11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 6 月10日下午5 時7 分及98年6 月16日上午9 時10 分 許, 在台北市松山機楊航廈西側加油站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等違規行為,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該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 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 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 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 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 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 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 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本院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 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 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 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1號研討結果)。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向台亞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該公司加油站停車棚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帶, 經該公司函覆謂:「因本公司現行監視系統所錄製畫面僅可 保留二週,故無法提供貴院參辦」等語,有卷存該公司99年 1 月21日台亞字第10A800123EF1號函可稽,自難信異議人上 開辯解為真實。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無從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既有上 開違規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即無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