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2號
ILDV,99,司拍,2,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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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楊清潭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85年10月8日起至86年1月7日止,約定利息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逾期按每月貳元伍角計算違約 金,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85年10月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月 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用證影本為證。 雖相對人於99年1月15日略以聲請人並未向聲請人有借款之 行為等語陳述意見。按民法第873條規定,只須聲請人之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三、經核本件業據提出借用證,聲請人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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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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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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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五結鄉 │學進 │ │757 │建│ │ │131.9 │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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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