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8號
ILDV,99,事聲,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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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所涉訴訟相當繁雜並相互牽連, 所有之借款皆彼此相關,是雖係三件訴訟,然實則為同一債 權債務關係,故與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尚有鈞院91年度重 訴字第101號、第286號民事案件未終結。次查,本件之爭點 在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有無存在及上訴人就該借款有無受領並 使用,而此重要爭點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 請書、委託書等文書息息相關,即上開文書之真實攸關重要 ,而關於該文書之真正,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 ㈠字第260號審理中,且被告為相對人之職員,是顯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訴訟並未終結。末查,伊曾就上開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相對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 名義盜取伊之金錢,且相對人雖經5次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均未定20日以上明確之催告期間,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不合,從而,本件相關案件尚未終結相 對人自不可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異議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 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92年度聲字第206號、93年度 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甲○○外,均未行使。惟,甲 ○○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2106號判決確定,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變更擔保物裁定 影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由見 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㈡、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 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相對人 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431號假扣押, 並於93年9月14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91年度裁全字第 730號、93年度聲字第336號、第359號、第431號裁定核閱屬 實,即合於上開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94年、95年各以冬山郵局存 證信函第18、30、32、42、5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及第三 人何阿玉何含梢、何趙阿畏、何宗榮何金生何金桂何金發何朝武何元山何家嘉(原名何素貞)行使權利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可參,除異議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經駁回確定(本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06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91年度訴字第286 號尚未確定云云。經查,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之當事 人與本件無涉;91年度訴字第286號乃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 人清償借款,核與擔保金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訴訟程序 發生損害之保障規範,要屬二事,異議人據此提起異議,即 與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因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確定判決,而准許相對人返還上



開扣押金額以外提存物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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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