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號
ILDM,99,訴,32,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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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738、788、8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陳皆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8年5月12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9月16 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9月16日執行保護管 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98年9月30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9月30 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三)98年10月14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於98年10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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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