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初開始,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420巷2弄46之6號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有 「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每簽選一注即 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予丁○○,俟後再以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客如 簽中「二星」一注可得五千八百元彩金,簽中「三星」一 注可得五萬八千元彩金,簽中「四星」一注可得七十二萬 元彩金,而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悉歸丁○○所有。乙 ○○得悉丁○○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後,竟與丁○ ○基於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97年1月初起充當丁○○之下線組頭,由乙○○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
星」之下注簽單,並收取每注八十元賭金後,乙○○再將 下注之簽單及二星每注六十五元、三星及四星每注六十元 之賭金交給丁○○簽賭,中間之賭金差額即為乙○○所賺 取之差價利潤,俟後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若乙○○所收簽單之賭客簽中,丁 ○○則將「二星」一注五千八百元、「三星」一注五萬八 千元、「四星」一注七十二萬元之彩金交給乙○○,乙○ ○再將「二星」一注五千六百元、「三星」一注五萬六千 元、「四星」一注七十萬元之彩金交給中彩之賭客,其中 之彩金差額亦為乙○○所轉取之差價利潤,而未簽中者, 乙○○所繳給丁○○之賭資,即悉歸丁○○所有。嗣賭客 陳靖慧(所涉賭博犯行,未據起訴)於97年5月24日向以 每注八十元之價格向乙○○簽賭下注「二星」、「三星」 及「四星」若干注且將賭金交給乙○○後,乙○○便將下 注之簽單及應轉交之賭金交給丁○○簽賭,而當期開獎之 結果,陳靖慧同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若 干注,累計丁○○應支出彩金七百萬元予乙○○,乙○○ 於扣除其利潤後,則需交付彩金六百七十六萬元予陳靖慧 ,惟除乙○○於97年5月28日給付三十萬元彩金予陳靖慧 外,丁○○、乙○○均無資力支付剩餘之彩金予陳靖慧, 丁○○、乙○○始結束經營六合彩賭博。
(二)陳靖慧於97年5月24日簽賭中得上開彩金後,乙○○於97 年5月28日先給付三十萬元彩金予陳靖慧後,因丁○○已 無資力支付剩餘之賭金予乙○○轉交陳靖慧,丁○○遂委 託游謙遜出面與乙○○協調,雙方於97年6月24日以二百 三十萬元達成協議後,游謙遜即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乙○ ○,乙○○再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交予陳靖慧。後因陳靖 慧欲繼續向乙○○、丁○○追討剩餘之彩金,遂委託「好 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出面向丁○○追 討。甲○○於取得陳靖慧、乙○○之委託書後,即於97年 11月6日晚間7時許,前往丁○○父親戊○○設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443號之「宜安宮」找丁○○,見丁○○不在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戊○○恫嚇稱「你要交出丁○ ○,否則要讓丁○○斷手斷腳,要對你們家人不利。」等 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 ,甲○○始離去。
(三)戊○○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見甲○○再度至宜安 宮欲找丁○○出面解決上開債務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因而造成甲
○○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及腦震盪 等傷勢。
(四)甲○○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宜安宮後,見丁○○ 、戊○○均不願解決債務,自己又遭戊○○毆打,且戊○ ○之女丙○○在場欲拿相機拍照存證,甲○○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丙○○手上持有之相機拍落地上 ,造成丙○○所有之前開相機遭砸毀而不堪使用。隨之, 甲○○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身 體及欲保護戊○○之丙○○身體,因而造成戊○○受有左 眼眶周圍瘀血5X5公分、左前胸挫傷瘀血12X10公分之傷勢 ;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5X5公分、左前臂挫傷瘀 血6X6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5X5公分之傷勢。繼而,甲○ ○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戊○○、丙○○恫嚇稱「如 果你們家再不處理,我要找人來開槍,不要讓我在路遇到 丁○○,否則一定讓丁○○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丙○○,使戊○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甲○○始離去。
(五)案經戊○○、丙○○告訴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陳靖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七)證人游謙遜於偵查中之證詞。
(八)證人陳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九)證人蕭永茂於偵查中之證詞。
(十)丁○○、乙○○、游謙遜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十一)乙○○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一件。
(十二)陳靖慧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一件。
(十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戊○○)。(十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丙○○)。(十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甲○○)。(十六)甲○○受傷照片二張。
(十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二件(97年11月6日、97年11月17日)。
(十八)相機照片二張。
(十九)陳靖慧所提出之簽賭資料一件。
(二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 80008462號函附丙○○、戊○○、甲○○之門診病歷、 急診病歷暨照片影本資料一件。
(二十一)「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件。
三、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關於普通賭博之犯罪事實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爰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法條,應 予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 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 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 以一罪。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茲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牟利而違法經營六合彩 賭博時間之久暫及所得利益、犯罪情節輕重、共同犯罪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茲審 酌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 子之債務糾紛,即逞兇毆傷討債之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核被告甲○○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係於同 一時、地,同時毆傷戊○○及欲保護戊○○之丙○○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傷害罪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為應分論二傷害罪,容有未洽。另 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亦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出言恐 嚇戊○○、丙○○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 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即97年11月6日)、於事實欄(四)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於事實欄(四)所為之傷害犯行、於事實欄(四)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97年11月17日),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營利而受託為他人處理 債務糾紛時,竟以恐嚇、毀損、傷害之暴力方式為之,破壞 社會治安,且損及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身 心不安;犯後態度,暨各被害人身心、財產所受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 後段、第277條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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