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770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陳皆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 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事 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9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易字第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其所處罪刑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0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宜壯橋北端涵洞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宜壯橋北端涵洞道路旁,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1.1438公克)。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