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92號
ILDM,98,易,292,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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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温吉成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辛○○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66號14樓
      廖㨗智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48之6號5樓
      廖千啓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39號
          居臺北縣中山區○○路348之6號5樓
      庚○○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西螺鎮○○路27巷9號
      黃啓磊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72號6樓
      壬○○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千禧新城18號4樓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22號6樓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巷1弄38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58號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之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3號、第414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温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廖㨗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啓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千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吉成(綽號黑狗)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 2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緣丙○○得知林啓鐘經濟狀況頗佳,遂向其友人温吉成提議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林啓鐘詐取錢財,温吉成允諾後,丙 ○○、温吉成即與辛○○庚○○廖㨗智黃啓磊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5月間,温吉成丙○○辛○○在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足球場(下稱中山足球場)附近謀議詐財之計劃,由温 吉成遊說於中山足球場擔任管理員之黃啓磊參與,並由黃啓 磊負責與林啓鐘發生假車禍。嗣後即由庚○○提供其向友人 所借得、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活動中心附近之民宅供温 吉成等人使用,並遊說廖㨗智加入此詐財計劃。 ㈡於96年5月間,黃啓磊即與廖㨗智庚○○同住在上開民宅 ,温吉成丙○○辛○○則不定時前往該處商議細節。 ㈢迄96年6月19日前某日,丙○○由不詳管道得知林啓鐘將於9 6年6月20日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85巷31號與南 北六路交岔路口,便帶同廖㨗智温吉成辛○○前往現場 勘查地形。




㈣於96年6月19日晚間,温吉成丙○○庚○○廖㨗智辛○○黃啓磊齊聚在上開民宅,並由丙○○提供其以不詳 管道得知之林啓鐘於96年6月20日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946 7-MU號自用小客車。嗣即由温吉成丙○○分配由黃啓磊騎 乘車牌號碼SD9-852號輕型機車,辛○○廖㨗智共同駕車 在前引領黃啓磊温吉成丙○○則另行在車禍現場附近監 控,庚○○則在上開民宅待命,温吉成並交付某門號不詳之 行動電話予黃啓磊使用。
㈤於96年6月20日上午6、7時許,温吉成丙○○辛○○廖㨗智黃啓磊即依前晚所分配之計劃,自上開民宅出發。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啓鐘駕駛紀義晉(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9467-MU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三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温吉成丙○○林啓鐘所駕駛之車輛,便以電話通知黃啓磊黃啓磊即啓 動車牌號碼SD9-852號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趁林啓鐘於上開路口欲駕車右轉(起訴書誤 載為左轉)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輪衝撞林啓鐘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黃啓磊因而倒地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勢。 温吉成丙○○辛○○廖㨗智見假車禍已製造完成,便 先行返回上開民宅。
㈥而林啓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便下車察看黃啓磊之傷勢,且 先帶同黃啓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診所治療,惟因傷勢不 甚明顯,且黃啓磊表明僅受輕微擦傷,林啓鐘便帶同黃啓磊 前往西藥房購買藥物,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紅包 予黃啓磊壓驚,再搭載黃啓磊返回車禍現場,黃啓磊即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開民宅。
温吉成辛○○為製造黃啓磊傷勢嚴重之假象,便於96年6 月21日,在中山足球場由具中醫藥物知識之辛○○黃啓磊 之臉部、手肘及身體側面塗抹俗稱「黑面馬」之藥物,使黃 啓磊塗藥部位產生黑色瘀青現象。嗣於96年6月22日晚間, 温吉成辛○○即帶同黃啓磊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治療, 惟因黃啓磊先前塗抹藥物而產生瘀青現象之緣故,臺北縣立 醫院之醫師無法查悉,便令黃啓磊住院,黃啓磊即自96年6 月22日至96年6月28日住院治療,並於出院時取得「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 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腫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血腫 與擦傷」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而温吉成等人雖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推由 廖㨗智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黃啓磊持上開診斷證明 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下稱大隱派出



所)對林啓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㈧自黃啓磊林啓鐘提出告訴後,温吉成即開始代黃啓磊出面 洽談和解事宜,而因上開林啓鐘所駕駛車輛係紀義晉所有, 紀義晉乃陪同林啓鐘於96年7月間,在大隱派出所商談和解 事宜,紀義晉雖當場提出以1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拒 絕接受,雙方即行離去。翌日,温吉成再度與紀義晉聯絡, 並邀約紀義晉再次談判,然因紀義晉不克前往,便委請友人 游志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林啓鐘前往 大隱派出所再次與温吉成談判,紀義晉並授權游志強於5萬 元以內之金額得以同意作為和解條件,嗣經游志強温吉成 提出此條件後,温吉成仍無意接受,並告知游志強林啓鐘 可請宜蘭地區較有份量之人士出面代為談判。嗣温吉成即直 接撥打電話予林啓鐘要求500萬元賠償金,林啓鐘因不知如 何處理,便與紀義晉聯繫,斯時紀義晉業已意識本件恐為假 車禍,然因紀義晉無意捲入上開紛爭,且林啓鐘亦慮及若未 和解恐影響其先前另案之緩刑,經與紀義晉討論後遂於96年 8月7日決定支付500萬元賠償金,並與紀義晉約定將500萬元 匯入紀義晉之帳戶,由紀義晉與温吉成處理,紀義晉便撥打 電話委請游志強居中處理,且於林啓鐘紀義晉討論決定付 款之時,並未言及處理完畢後須支付出面居中協調之人報酬 問題。
游志強於接受紀義晉委託後,亦已察覺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惟因游志強欲居中賺取協調費用,復慮及自身份量 不足,便轉而委請江圳明(綽號鳳梨,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綽號師公成)出面與温吉成協調, 而江圳明甲○○游志強告知此事後,已知悉本件為假車 禍詐欺取財事件,然江圳明甲○○為居中賺取協調費用, 亦允諾游志強之委託。
㈩迨96年8月8日上午,林啓鐘即將500萬元匯至紀義晉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義 晉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該筆款項領出,並於華南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游志強江圳明,並告知游志 強「以該筆5百萬元換回撤回告訴書、和解書」,且游志強 亦當場告知紀義晉居中協調之酬勞由賠償後之餘款取得。 江圳明取得上開500萬元後,便與甲○○邀約温吉成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談判,因温吉成與宜蘭地區之地 方人士並不熟識,便偕同與甲○○有所熟識之友人戊○○共 同前往。於96年8月8日下午談判過程,係由甲○○温吉成戊○○商討如何處理,且甲○○業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 肚子邊」(台語發音,意即詐財事件),戊○○當場聽聞而



知悉本件為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甲○○乃對温吉成提出10 0萬元和解之條件,然温吉成仍無法接受,甲○○遂將金額 提高為200萬元,温吉成即接受此條件。嗣於96年8月9日下 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外,江圳明將上開500萬元中之200 萬元交付甲○○,隨即甲○○進入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 元交付戊○○,再由戊○○在上開茶葉行內將該200萬元交 付温吉成,而温吉成亦交付撤回告訴書予甲○○,其餘300 萬元則由江圳明帶走,嗣由江圳明游志強各分得150萬元 。
而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茶葉行温吉成取得該2 00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 將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詎戊○○明 知該50萬元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而戊○○甲○○温吉成談判順利解決此事,亦對甲○○有所感激 ,遂進入上開茶葉行內,自温吉成所交付之50萬元中取出20 萬元交付甲○○,並告知甲○○該20萬元為綽號「黑狗」( 即温吉成)之酬謝金,詎甲○○明知戊○○所交付之20萬元 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仍予以收受。
游志強取得150萬元及撤回告訴書後,即持往交付紀義晉, 並交付10萬元予紀義晉。
温吉成所取得之150萬元,則分予辛○○25萬元、庚○○20 萬元、廖㨗智20萬元、丙○○18萬元,温吉成本身取得25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剩餘款項則作為温吉成等人謀 議期間之開銷及代黃啓磊清償酒店之簽帳款。
三、温吉成於製造假車禍向林啓鐘詐財得逞後,又於97年初輾轉 得知林啓鐘因傷害案件,尚積欠不知情之吳士龍25萬元,便 對吳士龍表示將代為索討。詎温吉成或與廖千啓壬○○; 或單獨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温吉成廖千啓壬○○均明知吳士龍所委託索討之債權金 額僅有25萬元,為從中牟取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3人駕車 至宜蘭縣南澳鄉○○路林啓鐘住處,推由温吉成林啓鐘之 岳父乙○○恫稱:「如果林啓鐘不出面,將把他打到殘廢」 等語,以此方式要脅林啓鐘出面解決,乙○○隨即將上開情 事告知林啓鐘,致使林啓鐘心生畏懼;復於97年3月4日上午 9時許,3人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下稱 武塔派出所)辦公室,推由温吉成林啓鐘恫稱:「我要25 萬元的20倍」即其所積欠吳士龍之25萬元,須以5百萬元解 決、「如果你要還25萬元,我就直接送你做禮物就好」等語 ,以上開言語脅迫林啓鐘交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加心



生畏懼,恐未依温吉成廖千啓壬○○之要脅交付500萬 元將遭不測。
㈡而温吉成因見林啓鐘遲未付款,另於97年4月1日,承前恐嚇 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林啓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 取得500萬元,於電話中對林啓鐘恫稱:「我是社會的仲裁 者,你他媽沒有正義感,我就找你,你有誠意我可以接受, 你沒有誠意,我告訴你,很簡單,對不對,我可以到你亞口 去啊,我可以到你媽的羅東亞口找你啊,我可以拜訪你啊」 等語,接續以言語脅迫林啓鐘給付500萬元,致使林啓鐘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
㈢嗣因林啓鐘不堪其擾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温吉成廖千啓壬○○查悉司法機關業已調查此事,而 未遂。
四、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警方循線追查,先 由黃啓磊處查知上開假車禍之梗概,再於98年1月15日、98 年1月16日、98年4月13日,先後拘提温吉成辛○○、廖千 啓、丙○○廖㨗智壬○○到案,並陸續約談庚○○、甲 ○○、戊○○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林啓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一、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98年4月14日第二次 警詢中所述:「代為前往要求賠償,好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19頁第17行),係因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丁○○告知伊不會平白無故從臺北到宜 蘭,對伊誘導所為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二、經查:證人丁○○於98年1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壬○○問:我到宜蘭刑警隊後你是不是有對我說『你只是 助勢,頂多罰款,沒有什麼事,你承認就好』?)沒有。被 告壬○○告知我當天他去的情形,我跟壬○○說倘若照你所 述,你可能有涉嫌,你這樣去的話,就像是助勢,可能會令 被害人害怕。…(審判長問:你在製作壬○○筆錄之前,是 否有先跟壬○○說你也不可能平白無故到宜蘭?)應該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98年4月14日壬○○之警詢筆錄〉 詢問人是你,該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問:筆錄記載 之內容是否依照被告壬○○的陳述而據實記載?)是。(審 判長問:當天有無對壬○○說要他承認,他沒有什麼事情等



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有無教壬○○於檢察官應 訊時要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 102頁)。復觀之被告壬○○於98年4月14日警詢中除為上開 供述外,僅供承有陪同温吉成至宜蘭縣找林啓鐘2次,但並 未承認有參與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倘如其所述係受警員誘 導,究無僅為上開供述之理,足見被告壬○○於警詢過程中 均能自由陳述,非受警員誘導所為陳述;況被告壬○○於98 年4月14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在97年2月至4月間, 曾陪同温吉成去向林啓鐘討債?)有,我去了2次。温吉成 是說打架、燒傷的事,從中可以賺取差價。…(問:所以你 們的目的是從中賺取差價?)是。…(問:涉嫌恐嚇取財未 遂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23頁至 第224頁),是被告壬○○於偵查中尚2次與警詢中為同一之 供述稱伊陪同温吉成林啓鐘討債目的是為從中賺取差價等 語,並承認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再參以證人廖千啓於 9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要 從中賺取差價?)是。」等語(見98偵1413號卷第86頁); 證人温吉成於98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向林 啓鐘索取5百萬元?)…我是要賺中間差價。」等語(見98 偵413號卷第69頁),益徵證人丁○○前述其並未誘導或教 導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如何供述等語,係屬真實,足認 被告壬○○上開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壬 ○○仍以前詞抗辯此部分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 採信。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198頁、第213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 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一第99頁、第137頁、卷二第4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丙○○甲○○戊○○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啓 鐘於警詢、偵查;證人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刑偵一字第0981103470號卷第1頁 至第33頁;98偵41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6頁至第127 頁、第153頁至第155、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6 頁、第199頁至203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5 頁、第261頁至第262頁;97他234號卷第73頁、第139頁、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1頁至 第24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 局96年7月14日警星偵字第0096600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附96年7月3日林啓鐘調查筆錄1份、96年7月3日黃啓磊調查 筆錄1份、96年7月7日蘇義龍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 年5月27日(97)華羅存字第13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6月13日(97)華羅存字第 149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付款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 見98聲拘1號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97他234 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 第134頁),堪認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 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詐術,致使 林啓鐘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紀 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江 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件 ,並由甲○○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 付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其等有分別受游志強、温 吉成之委託出面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嗣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協調方式,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收 取上開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温吉成、江圳 明、游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偵413號卷第238頁 至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7頁),堪認被告2人此 部分供述係屬真實。惟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贓物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受委託之初,並無人告知此 為假車禍事件,雖於協調過程中有察覺車禍事件並非單純, 但究否為假車禍並非被告甲○○所明知,亦無從中賺取任何 利益。且被告甲○○並不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何來,自不 知款項是否源於温吉成所取得之200萬元,況戊○○所交付 之20萬元係為支付96年8月8日晚間飲酒費用,此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甲○○自無收受贓物之故 意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 財事件,且所收受之金錢係居中協調報酬,並非詐欺取財之 贓款云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 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 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 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同案被告丙○○温吉成辛○○廖㨗智庚○○黃啓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假車禍,對林啓鐘施用詐術,致 使林啓鐘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駕車過失傷害黃啓磊,而透過 紀義晉、游志強江圳明甲○○,先後於上開時、地,由 江圳明甲○○居中與戊○○温吉成協調達成上開和解條 件,並由甲○○林啓鐘輾轉所交付500萬元中之200萬元, 交付同案被告温吉成收受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 温吉成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 茶葉行內所收受之200萬元係其等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甚 明。




⒊且本院綜觀證人温吉成江圳明之證詞,互核被告甲○○戊○○之供證,足證被告甲○○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茲分述如下:
⑴爭點一:被告甲○○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①證人江圳明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1件車禍沒 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我 覺得太離譜。…(問:實情如何?)當初游志強有告訴我這 是假車禍,…我有告訴甲○○說,這是人家要『打肚子邊』 〈台語,就是要硬拗〉,…。(問:你們從游志強去找你們 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 中供述:「(問:1件車禍沒有出人命,竟然要求5百萬元賠 償,你們不覺得奇怪?)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 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給人家打肚子邊, 所以找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問:你們從游志強 去找你們時這是1件假車禍勒索的事情?)知道。(問:警 方移送你們共同詐欺,有何意見?)我們根本沒有參與他們 的假車禍,我們只是居中協調賺一些錢。」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 :「(審判長問:這件事情是否一開始『鳳梨』來找你的時 候,因為車禍對方開價5百萬元,你就知道這件事情是對方 要給人家『打肚子邊』〈台語〉,根本是假車禍?)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益徵證人江圳明所述應 屬實在,可證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時即已知悉本件係 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為賺取居中協調費用,仍接受委託。 ②況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他們有無 問黃啓磊受什麼傷?)沒有談。(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 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0頁)。核與被告甲○○於98年12 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辯護人問:當時你、温吉成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顯示被告甲○○於協調本件 車禍賠償事宜時,對黃啓磊受傷狀況隻字未提,亦未詢問車 禍過程,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人之職業及傷 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情形等,始能 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益見被告甲○○於受游志強委託 時即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故被告甲○○仍以 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自不足採。 ⑵爭點二:被告戊○○是否明知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 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如何委



戊○○出面?)我是告訴他,要處理車禍賠償的事情,我 有告訴戊○○是5百萬元。(問:戊○○有無問說這件車禍 死了幾個人?)他沒有問,我也沒有告訴他。(問:戊○○ 有無問你,是什麼樣的車禍要賠償5百萬元?)他沒有問, …。(問:所以當時在談判時黃啓磊受什麼傷已經不是重點 ,重點是錢要怎麼拿?)是。…(問:你認為戊○○知不知 道?)正常人應該知道,因為要求的數字那麼多,我在想, 他應該是知道。」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佐以證人甲○○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 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有。我有說你們就是要來 給人家打肚子邊,所以我才會從1百萬元和他談起,…。( 問:你和温吉成談時,戊○○在旁邊?)是。(問:所以你 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有聽見?) 有的。」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98 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你與温吉成洽 談金額時,戊○○在做什麼?)他在旁邊聽。…(辯護人問 :當時你、温吉成戊○○在談的時候,有無提到車禍的過 程?)沒有。…(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41 3號卷第242、243頁甲○○之偵訊筆錄〉98年5月5日檢察官 偵查中問你,向温吉成表示這是『打肚子邊』的時候,戊○ ○有無聽見?你的回答是有,因此可知,檢察官先後已經問 你2次假車禍及『打肚子邊』的事情,而你的回答都說有, 對此有何意見?)我說的時候戊○○在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第173頁)。且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 查中亦供述:「(問:是什麼樣的車禍需要五百萬元處理? )我沒有聽過,我也認為太過份。…(問:你有參與温吉成江圳明甲○○的談判?)我有在場。」等語(見98偵41 3號卷第244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述:「(檢 察官問:你受温吉成委託出面,開價是否5百萬元?)對。 (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件車禍傷者的受傷情況嗎?)不知道 。(檢察官問:既然不知道要如何開價?)他們說車子擦撞 ,我有說5百萬元太過了,太多了。…(檢察官問:既然你 負責調解,温吉成開價5百萬元,你是否有問温吉成是什麼 原因?)温吉成說出車禍,要5百萬元,我說這太多了。我 沒有問是什麼原因,就直接要雙方協調金額。…(審判長問 :當天下午在茶行洽談協調時,有無提到車禍發生的情形、 被害人受傷情形、傷亡情形、被害人的職業等?)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戊○○於 受温吉成委託協調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時,已認賠償金額過高 ,卻未對被害人受傷狀況、車禍過程等細節加以詢問,而於



協調過程亦隻字未提,核與調解車禍賠償事件,需知悉被害 人之職業及傷勢程度、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並瞭解車禍發生 情形等,始能決定賠償金額多寡等迥異,且於協調過程甲○ ○已當場點明本件係「打肚子邊」(台語,意即詐財事件」 ,被告戊○○亦在場聽聞,可證被告戊○○於受温吉成委託 時,縱僅懷疑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然其於98年8月8 日下午談判過程應已知悉本件係假車禍詐欺取財事件至明。 故被告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本件係假車禍云云, 自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甲○○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 ①證人温吉成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問:你自始至終 只拿到2百萬元?)是,我實際上拿到2百萬元,但我將其中 70萬元拿給戊○○,就是兄弟吃個紅。」等語(見98偵413 號卷第24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5月5日 偵查中供證:「(問:你當天是否有暗示點破是假車禍?) …第二天,江圳明就拿2百萬元給我,我就將2百萬元在相同 地點交給温吉成,當時戊○○也在場,…。後來温吉成離開 之後,戊○○又進來拿30萬元給我,…後來我告訴戊○○不 用那麼多,我只拿了20萬元。剩下10萬元還給戊○○。…( 問:有何陳述?)戊○○拿30萬元給我,有說是黑狗拿的, 當時我不向他拿,後來他才說,前一天的酒錢不能讓你出, …。」等語(見98偵413號卷第242頁、第245頁);於98年 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2百萬元是何人交 給何人?)2百萬元是『鳳梨』先於茶行外拿給我,我再把2 百萬元於茶行內交給戊○○,當時温吉成也在場,戊○○再 把錢交給温吉成。(辯護人問:錢交付後,你有無拿到錢? )我把錢拿給戊○○後,戊○○把錢交給温吉成,我有在場 看到。之後他們2人就出去,一下子戊○○就進來,他把30 萬元放在桌上說要給我,…。(審判長問:〈提示98年度偵 字第413號卷第245頁〉你於檢察官偵查中說戊○○拿30萬元 給你,說是黑狗拿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忘記我有無這樣 講,可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5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亦供證:「 (問:温吉成在何時、何地交給你50萬元?)他拿到2百萬 元的時候,就交50萬元給我。(問:該50萬元你分給誰?) 我拿給甲○○30萬元,…又拿10萬元還我,我有告訴甲○○ 錢是因為事情圓滿處理,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等語( 見98偵413號卷第245頁);於98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 :「(辯護人問:現金2百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甲○○ 拿給我,我再拿給温吉成。(辯護人問:談完之後,温吉成



有無給你報酬?)有。…第二天交付2百萬元,温吉成有拿5 0萬元給我,我當場拿30萬元給甲○○甲○○當場又還給 我10萬元。…(審判長問:温吉成於何時何地交付你50萬元 ?)就是我把2百萬元交給温吉成後,温吉成就從該2百萬元 拿出50萬元給我,他是在茶行外面交付給我的。…(審判長 問:你何時拿30萬元給甲○○?)在茶行外面温吉成拿50萬 元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就進去茶行,我就直接從這50萬元抽 三疊錢,也就是30萬元給甲○○。(審判長問:拿30萬元給 甲○○時,如何跟他說?)我就直接拿給他並說是黑狗那邊 要答謝他的,甲○○就說不用那麼多,拿10萬元還我,…。 (審判長問:你拿30萬元給甲○○時,是否有跟甲○○說事 情圓滿處理,這是黑狗給我們的一點意思?)有。(審判長 問:甲○○拿錢給你,你出去茶行外面把錢拿給温吉成,多 久之後才進來茶行?)很快,都沒有耽擱,也沒有再聊什麼 ,不會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綜觀證人温吉成甲○○戊○○就上開金 錢交付之方式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於96年8月9日下午 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茶葉行温吉成取得該200 萬元後,因感念於戊○○陪同前往,隨即在上開茶葉行外將 該20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付戊○○作為酬謝,而戊○○因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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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