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金利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
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除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繳納伍仟叁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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