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5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 7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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