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15號
SLDV,99,聲,11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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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開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皇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8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2 號 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4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助字第58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 字第40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2 號、 97年度存字第622 號、97年度執全字第468 號、98年度聲字 第88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584 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06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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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