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42號
SLDV,99,拍,4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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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銘德(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 民國98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9 月1 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8年9 月3 日辦畢登 記在案。嗣陳銘德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 9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陳銘德自98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548 萬2,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陳銘德於98年11月24日,業 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利率調整記錄表、催告函及其收件回 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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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