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33號
SLDV,99,抗,33,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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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
院98年度票字第8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144,483 元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債權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其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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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