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8號
SLDV,99,抗,18,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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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87
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為最 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所 明揭。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以:㈠為求抗告人商業信譽完整,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提出異議。㈡抗告人完全依與 相對人間協議還款,至今無任何差錯,不知何來強制執行。 ㈢基於抗告人還款誠意,曾開立美金支票存放相對人香港分 行襄理處,還款清楚等語為辯。惟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就 利率係約定「自提示日起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指定放款利率 加年率6%計算」(原審卷第7 頁),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 就相對人主張之未償本金170 萬5,000 元,依低於約定利率 之週年利率6%,及自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98年7 月17日起算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另有協議,均依協議還款,亦曾開立支 票為擔保等情,即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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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