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383號
HLDM,106,花原交簡,38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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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106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 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 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惟查:被告 本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 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 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 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 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 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 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 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 ,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 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 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 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景觀察,為符合 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從卷內事證觀察 ,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而 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正當程序要求 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



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及被告自承目前單親家庭,需獨自一 人扶養小孩等語(見警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 ,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 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何信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德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



路上之「鵝家莊」餐廳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 同日翌(15)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於翌(15)日6 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 段國福大橋上,經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信德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騎乘車輛遭警進行酒│
│ │查中之供述 │測之事實 │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0.44毫克之事實 │
│ │紀錄表1 份、花蓮縣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
│ │偵查報告1 份 │ │
└──┴──────────┴─────────────┘
二、核被告何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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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