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1年度,60號
TTDM,91,東交簡,60,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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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朋友「宋志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志中」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正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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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