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54號
SLDV,98,重訴,354,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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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 明請求被告塗銷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35 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35 號土地)之地上權,嗣於民國9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535 號土地於97年12月12日逕行分 割出同小段535-1 地號、535-2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3 5-1 號土地、系爭535-2 號土地。與系爭535 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由,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7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 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再旺 曾於38年11月28日,以權利人之身分,就重測前南港區○○ ○○○段616-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收件年期:38年11月28日,字號:南港字第84號,權利範 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該登記依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資料,係由林再旺會同代 理謝元之謝皇向地政機關申請,然謝元當時已經死亡,並無 授權謝皇辦理登記之可能,該登記顯然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臺灣省政府於38年頒布之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應行注意事項而無效。且系爭土 地於38年時所有權人共計12人,縱認謝元或謝皇有會同聲請 系爭地上權登記,惟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就共有物 (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亦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而 無效。林再旺取得系爭地上權既有無效原因,則其於87年間 將系爭地上權贈與被告(亦即林再旺之繼承人),亦同有無 效之原因,並不因贈與而使無效之系爭地上權轉為有效。系 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林再旺之繼承人即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87年7 月14日 ,收件年期: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 公尺,證明書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權利範圍及設定 義務人均空白)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之祖父林阿扁前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向地主謝萬 子、謝鬧、謝皇、謝啟租用內湖庄南港三重埔616 番地約50 坪,租金每坪每年70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嗣於38年間由 12名共有人中唯一保有土地所有權狀之謝皇,會同林再旺, 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在案。因 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 書,即可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而無須義務人會同辦理,故 縱使當時之代書誤將謝皇記載為已死亡之謝元之代理人,惟 謝皇既明知謝元已死亡,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在義 務人一欄蓋章,足見謝皇確實有設定地上權予林再旺之意思 ,是縱謝皇代理謝元部分為無效,惟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再旺部分,仍為有效。另於辦理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地政機關審查後,認應補正單獨申請之 理由或保證書,並通知林再旺補正,林再旺當可迅速補正, 地政機關既未通知補正,亦未駁回登記之申請,則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疏失自應歸責於地政機關,不能歸責於林再旺。 ㈡系爭地上權自39年4 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迄林再旺於87年 7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已長達48年之久,期間並無所有 權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足證林再旺確實合法享有 地上權。又林再旺自58年起即未曾支付租金,至87年移轉登 記予被告時止,已達30年,可證林再旺自58年起,即以地上 權人之意思,持續、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林再旺亦已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第112 頁、第118 頁),被告亦不爭執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
㈡系爭535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港區○○○○○段616-2 號。嗣系爭535 號土地於97年逕為分割出系爭535-1 、535- 2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第68頁、第73 頁)。
㈢訴外人林再旺曾於38年11月28日,以權利人之身分,就系爭 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收件年期:38年11月28日,字 號:南港字第84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 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由林再旺會同謝皇(代理義務人謝元)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惟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謝元已經死 亡,並註明於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有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 頁)。 ㈣系爭土地於38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謝元、黃浩、黃連飄 、蔡娥、張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 金溪、謝和亨等12人。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
㈤林再旺為被告之父親,於8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地上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日期:87年7 月14日,收件年期: 87年,字號:南港字第052020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 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4.43平方公尺,證明書 字號:87北松字第008432號,權利範圍及設定義務人均空白 )。有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95頁至第101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背 面):
㈠林再旺於38年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無效? ㈡林再旺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被告於87年7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登記 ,原告得否主張該移轉登記為無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五、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之設定登記為無效: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38年有效施 行之民法第6 條、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38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係由謝皇 以謝元之代理人身分,偕同林再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惟謝元於38年11月28日前已經死亡,並註明於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從而,謝元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不得 再為權利之主體,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自其死亡時 起已由繼承人取得,無從以義務人身分設定系爭地上權, 或委任謝皇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由是,謝 皇於38年11月28日以謝元代理人之身分所為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謝皇於38年間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謝 皇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為有效云云。惟查,謝皇並非以 「土地所有權人」或「義務人」身分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而僅係以「謝元之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此於他項權利申請書上記載甚明(本院卷第46頁),自難 認謝皇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義務人之身分,偕同林再旺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共有人 多達12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既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辦 理,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登記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亦有違當時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能認為有 效。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權於登記時既未經地政機關駁回或 要求林再旺補正,則縱登記有疏失亦不可歸責於林再旺云 云。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由謝皇代理已死亡之謝元為之, 其法律效果無從歸屬於謝元,且設定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違背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難認有效乙節,既經 認定如上,則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之事由,不因林再旺就 無效之原因究否可歸責而生動搖。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㈡林再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
被告辯稱:林再旺自58年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而以單純地上 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87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止已 達30年,故林再旺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持續、和平、公然占 用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 ,林再旺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 係由謝皇代理謝元與林再旺於38年11月28日設定,並非以「 林再旺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登記原因,則林再旺縱得另行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與38年間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無 效原因之判斷,兩不相涉。再者,縱林再旺得另主張依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主張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亦屬 未經登記之地上權,與本件已登記之系爭地上權發生原因、 取得時間各異,被告尚不得以其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 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庸塗銷。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系爭地上 權: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 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 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 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983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再旺取得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無從將 系爭無效之地上權贈與被告並轉為有效云云。惟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係於87年間,依贈與之法律關係, 受林再旺贈與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辦理地上權登記。林再 旺取得系爭地上權固有無效之原因,惟林再旺既已將系爭 地上權讓與予第三人(即被告)並依土地法之規定辦妥登 記,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自有絕 對之效力,原告不得以系爭地上權讓與予被告前有無效原 因為由,否定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並請求塗銷之。又被告 雖為林再旺之子,惟其並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尚未 可遽認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林再旺就系爭地上 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贈與而無 償取得系爭地上權,並非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對象云 云,惟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並不因第三人取得物權之原 因係有償或無償而異(因繼承取得者,則非屬土地法第43 條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 號裁判參照) 。末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再旺與被告間之贈與法律關 係有何無效原因,或被告明知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事由等情 。綜上,原告以被告係無償而受贈取得系爭地上權為由, 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 744元,依職權 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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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