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張炳煌律師
陳威駿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
中電貿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Chan,Lok Yan Lorraine)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8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12條定有雙方糾紛及爭 議應提付中華民國協會仲裁之協議,原告萬利信電子有限公 司及中電貿有限公司雖非合作協議書名義上當事人,但與萬 裕電子有限公司均為訴外人香港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子 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被告所有向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 司採購之產品,皆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訂單傳送萬裕電子有 限公司,再依合作協議書分派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製造出貨 ,是原告均實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執行合作協議書義務之履 行輔助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託借原告名義起訴,應有仲裁 法第4 條之適用,爰提出妨訴抗辯,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定期命原告聲請仲裁,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仲裁契約,係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 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是該仲裁契約,僅得束拘契 約之當事人。
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分 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及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是契約當
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其等 所定合作協議書第12條仲裁條款約定自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 原告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及中電貿有限公司。又被告主張萬 裕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均係香港商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 子公司,被告所有向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採購之產品,皆 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訂單傳送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再依合作 協議書分派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製造出貨。然查,母公司與 子公司法人格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該合作協議書之權 利義務主體既為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縱如被告主張係 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於收受訂單後再分派予原告及其他關係企 業,亦屬其集團內部關係,與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無 涉。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