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戊○○
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乙○○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7年度附民字第145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己○○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丙○○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丁○○○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澤公 司)之鑄造廠廠長,為實際負責廠區業務之人。民國95年8 月17日上午,因裕澤公司鑄造廠內固定式吊車安全電軌電線 斷裂,乃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忠義前往維修。詎於潘忠義 維修上開吊車之際,乙○○本應注意並管制其所負責廠區之 電源開關,以免發生電擊,竟殊未注意,致不詳之人將電源 開關開啟,導致潘忠義遭電擊而死亡。原告戊○○、己○○ 為潘忠義之子女、原告庚○○為潘忠義之妻、原告丙○○、 丁○○○則為潘忠義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9 萬1,886 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己○○扶養費149 萬 6,26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庚○○殯葬 費123 萬9,47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 ○○扶養費83萬3,86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連帶賠償 原告丁○○○扶養費112 萬2,60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79 萬1,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99 萬6,2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73 萬9,4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3 萬3,86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62 萬2,60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害人潘忠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並非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保護之對象,自亦無 被告所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況被 害人潘忠義維修上開吊車之際,廠房內除被害人所維修之天 車因故障而無法動工外,其餘均照常繼續加工,即被告並未 將整座工廠全面停工交予潘忠義進行封廠維修。故自應由被 告乙○○就本件感電意外負完全責任。且潘忠義於開始著手 軌道固定吊車維修前,已再三確認吊車之電源開關業已關閉 無誤,始進行更換電軌電線作業,復要求被告裕澤公司需完 全停工,然為被告裕澤公司所拒。故潘忠義已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難指其有何與有過失。
㈢原告丙○○及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潘忠 義扶養之必要。另潘忠義之姊妹潘美娥、潘美玲均已出嫁, 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無力負擔扶養丙○○、丁○○○之 義務。
二、被告則以:潘忠義為茂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 負責人,茂榮公司承攬被告裕澤公司之天車電纜維修更新工 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潘忠義本身於承攬範圍 內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負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54 條之義務。潘忠義既為承攬兼施工人,其於施工前如 踐行「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 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之義務,應可避免感電 意外之發生。又被告裕澤公司工廠內大小電器、電路之保養 維護自87年起皆由茂榮公司承攬,且由潘忠義親自保養維護 ,被告均係聽命於潘忠義,視其需求指揮工廠內員工全力配 合。故本件意外之發生確係疏失造成,且基於潘忠義之專業 及對被告工廠之熟稔,潘忠義之過失實不亞於被告,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係裕澤公司鑄造廠廠長,為實際從事負責廠區業 務之人。因裕澤公司鑄造廠內道固定式吊車安全電軌電線斷 裂,乃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忠義於95年8 月18日上午8 時 30分前往維修,被告乙○○應注意確認電路開路後,將電路 開關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 人員監視之,亦應注意於為調整電動吊車而停電時,其開關 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竟疏未將電路開關
上鎖,亦未掛牌標示,致潘忠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吊 車軌道維修時,遭電擊而死亡。被告就潘忠義之死亡,應負 連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潘忠義有甲級電匠執照,執業十多年,自87年起不定期承攬 裕澤公司電器及電路維修。
㈢原告戊○○、己○○係潘忠義之子女,原告庚○○係潘忠義 之配偶,原告丙○○及丁○○○係潘忠義之父母。 ㈣原告庚○○支出喪葬費123萬9,470元。 ㈤原告丙○○、丁○○○於潘忠義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9歲及 64歲,育有五子,除潘忠義外四子女均健在。原告丙○○、 潘郭純子二人均未就學,退休前均為搬運臨時工。 ㈥原告庚○○松山商職畢業。原告戊○○、己○○現就讀國中 。
㈦原告及被告乙○○94年所得及財產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忠義有無與有過失?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忠義有無與有過失?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 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 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之開關上 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 監視之,觀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
②被告乙○○係裕澤公司鑄造廠廠長,為實際從事負責廠區 業務之人。因裕澤公司鑄造廠內道固定式吊車安全電軌電 線斷裂,乃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潘忠義於95年8 月18日上 午8 時30分前往維修,被告乙○○應注意確認電路開路後 ,將電路開關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亦應注意於為調整電動吊車而停 電時,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標示並簽字,竟 疏未將電路開關上鎖,亦未掛牌標示,致潘忠義於當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吊車軌道維修時,遭電擊而死亡。潘忠義
有甲級電匠執照,執業十多年,自87年起不定期承攬裕澤 公司電器及電路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 之㈠、㈡所述。又被害人潘忠義任負責人之茂榮公司既承 攬被告裕澤公司鑄造廠上開吊車之維修,被告裕澤公司應 對其負有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 人即茂榮公司則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又潘 忠義既為茂榮公司之負責人,當日亦偕同該公司另名助手 到場,潘忠義並親自進行維修,是潘忠義非僅為承攬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實際進行維修工作之人。而被告裕澤公司 鑄造廠區○○○○○路維修自87年起即交由潘忠義承攬, 潘忠義復屬執有專業證照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於其從事 吊車安全電軌電線作業時,自亦有上開注意確認電路開路 後,將電路開關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義務及能力,其竟亦未予注意, 當認就其死亡亦與有過失。至原告雖辯稱潘忠義於施工前 已再三確認吊車之電源開關業已關閉無誤,始進行更換電 軌電線作業,復要求被告裕澤公司需完全停工,然為被告 裕澤公司所拒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潘忠義已盡原告所稱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害人潘忠義於維修被告裕澤公司鑄造廠之上開吊車之際 ,因被告乙○○於切斷相關電路開關後,疏未將電路開關 上鎖,亦未掛牌標示,致潘忠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 吊車軌道維修時,遭電擊而死亡,已如上述。被告就潘忠 義之死亡,應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潘 忠義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原告庚○○為黃忠義支 出喪葬費123 萬9,47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 如上三之㈣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
告庚○○123 萬9,470 元。
⑵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 150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丙○○部分:
經查,原告丙○○為潘忠義之父,26年10月2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丙○○雖稱已退休,然 觀諸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 丙○○當年度仍有股利所得、租賃所得各8 萬4 千元 、2 萬541 元,及利息收入2,359 元,另其名下尚有 坐落汐止市9 筆土地,及2 棟房屋,另尚有茂榮公司 之投資5 萬元,以公告現值計算上開財產價值已達89 9 萬6,044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是原告丙○○雖已屆退休年紀,然仍有 上開財產,以卷附原告所提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原告丙○○於其子潘忠義死亡時,尚有餘命14.5 9 年,其居住臺北縣汐止市,依卷附原告所提之96年 度臺北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戶每年消費性之支出 為75萬1,125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8人,以此計算 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1萬5,841 元(751125÷3. 48=215841 ,元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丙○○名下 之財產,扣除其自住之房屋及土地後,尚有約718 萬 6,350 元,較諸其推測餘命之支出,其自非不能維持 生活。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潘忠 義扶養之權利。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扶 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至原告丙○○雖陳稱上開土 地及其中一棟非自住之房屋為繼承之祖產,現由其他 兄弟使用,且無水源價值不高云云。然其名下既有上
開財產,復未能舉證上開財產無任何使用收益之經濟 效益,自難採信。
⒊原告丁○○○部分:
經查,原告丁○○○係潘忠義之母,31年6 月25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已屆退休年齡,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然觀諸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7 年度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4 萬6,523 元之利息所得。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 其存款總額,原告丁○○○之帳戶中現仍有172 萬5, 363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尚難逕認原告丁○○○於潘忠義死 亡後即已無法維持生活。以上述原告丁○○○居住之 臺北縣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每人每年之消 費性支出為21萬5,841 元,則堪認原告丁○○○上開 存款足供其維持生活8 年(0000000 ÷215841=7.99 )。是堪認原告丁○○○自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8 年之107 年1 月28日起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丁○○○除潘忠義外,另有四成年子女,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陳稱潘美玲、潘美 娥為家庭主婦,並無所得,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彼二人分別為54年4 月3 日、57年6 月28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正值壯 年,仍有謀生能力,自難以其等實際未工作,即認彼 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彼等自仍應與其餘兄 弟姊妹共同對原告丁○○○負擔扶養義務。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丙○○因有上開財產,亦認有 扶養原告丁○○○之能力,故原告丁○○○除潘忠義 外,另有四子女及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 能證明上開共負扶養義務之人之經濟狀況有何明顯差 異,故本院認潘忠義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於原告丙○○ 生存期間(依上開平均餘命推估至110 年3 月20日) ,亦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下,應以6 分之1 為適當。而 於原告丙○○死亡後,潘忠義對原告丁○○○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院認為則以5 分之1 為適當。又依卷附 原告所提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 於潘忠義死亡時,尚有餘命17.96 年(即尚有餘命至 113 年8 月2 日)。是原告丁○○○所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潘忠義 所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5萬9,788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是原告丁○○○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原告戊○○、己○○部分:
經查,原告戊○○、己○○為潘忠義及原告庚○○之 子女,分別為83年12月4 日生、85年10月17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潘忠義與原告庚○○於原告潘 儒鋒、己○○年滿20歲成年之前,各負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至原告就此認應計算至22歲大學畢業云云, 因原告既尚無從證明原告戊○○、己○○必就讀大學 ,且於22歲大學畢業,是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又 原告戊○○、己○○於103 年12月4 日、105 年10月 17日年滿20歲前受潘忠義扶養之年限應分別為8.30年 及10.17年(潘忠義95年8月17日死亡,可計至年小數 下二位)。又原告戊○○、己○○未舉證證明其等每 月之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依原告所提96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每年消費性之支出為 96 萬3,713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以此計算每 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為29萬1,152 元(963713÷3.31 =291152 ,元以下4 捨5 入),以此為計算其等扶養 費之標準,當屬合理且符實際狀況。則原告戊○○、 己○○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分別為220 萬3,916 元、260 萬9,792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原告戊○○、己○○分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110 萬1,958 元、130 萬4,89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應就潘忠義之死亡負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四之㈡之②所述,而原告戊○○ 、己○○係潘忠義之子女,原告庚○○係潘忠義之配偶 ,原告丙○○及丁○○○係潘忠義之父母,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乙○○之過失致痛失至親,及原告丙○○、潘郭純子二 人均未就學,退休前均為搬運臨時工,原告庚○○松山 商職畢業,原告戊○○、己○○現就讀國中。被告乙○ ○為裕澤公司之廠長及其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 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 萬1,95
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己○○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萬4,896 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 )、原告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 萬9,47 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丙○○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65 萬9,788 元(159788+0000000=0000000)。 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害人潘忠義就己之死亡亦與有之過失,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本院斟酌被告乙○○為被告裕澤公司鑄造廠廠長,就該 廠區之實質掌控力應較諸被害人潘忠義為高,認潘忠義就 本件事故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告乙○○應 負擔十分之七,故被告得減輕連帶賠償原告戊○○、己○ ○、庚○○、丙○○、丁○○○之金額(元以下均4 捨5 入)依序為182 萬1,371 元(0000000×7/10=0000000) 、196 萬3,427 元(0000000×7/10=0000000)、191 萬 7,629 元(0000000×7 /10=0000000 )、105 萬元(00 00000×7/10 =0000000)、116 萬1,852 元(0000000×7 /10=0000000)。
⑤從而,原告戊○○、己○○、庚○○、丙○○、丁○○○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 萬1,371 元、196 萬3,427 元 、191 萬7,629 元、105 萬元、116 萬1,8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 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
│ 一 │丁○○○│㈠丙○○之推估餘命期間,潘忠義應負擔丁○○○之扶│
│ │ │ 養費以1/6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 │ │ 應為7 萬3,822 元。 │
│ │ │ 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原告丁○○○之財產不│
│ │ │ 足維持生活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 │ │ 利息後為172 萬2,785 元。 │
│ │ │ 97.7.4~107.1.28(計9.57年) │
│ │ │ 21584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
│ │ │ 係數)+215841×0.57×[(8.00000000-0.0000000│
│ │ │ 4 )即10年霍夫曼係數扣除9 年霍夫曼係數]=172│
│ │ │ 2785 │
│ │ │ 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丙○○之推估餘命期間│
│ │ │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6 │
│ │ │ 萬5,719 元。 │
│ │ │ 97.7.4~110.3.20(計12.71年) │
│ │ │ 2158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
│ │ │ 係數)+215841×0.71×[(10.00000000-0.590110│
│ │ │ 77)即13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2年霍夫曼係數]=216│
│ │ │ 5719 │
│ │ │ ③故潘忠義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應負擔│
│ │ │ 丁○○○之扶養費為7萬3,822元。 │
│ │ │ (0000000-0000000)÷6=73822 │
│ │ │㈡丙○○推估餘命期間後,潘忠義應負擔丁○○○之扶│
│ │ │ 養費以1/5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 │ │ 應為8 萬5,966 元。 │
│ │ │ 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丙○○之推估餘命期間│
│ │ │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6 │
│ │ │ 萬5,719 元(算式詳㈠之②)。 │
│ │ │ 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丁○○○推估餘命期間│
│ │ │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9 │
│ │ │ 萬5,548 元。 │
│ │ │ 97.7.4~113.8.2(計16.08年) │
│ │ │ 215841 ×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
│ │ │ 曼係數)+215841×0.08×[(12.00000000-00.980│
│ │ │ 83524 )即1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16年霍夫曼係數] │
│ │ │ =0000000 │
│ │ │ ③故潘忠義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 日應負擔│
│ │ │ 丁○○○之扶養費為8 萬5,966 元。 │
│ │ │ (0000000-0000000)÷5=85966 │
│ │ │㈢以上共計15萬9,788 元。 │
│ │ │ 73822+85966=159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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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戊○○ │㈠潘忠義死亡後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發生│
│ │ │ 之扶養費為54萬8,004 元。 │
│ │ │ 95.8.17~97.7.3 │
│ │ │ 291152×1又322/365=548004 │
│ │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原告戊○○20歲成年時之│
│ │ │ 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5 萬5,│
│ │ │ 912 元。 │
│ │ │ 97.7.4~103.12.4(計6.42年) │
│ │ │ 29115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 │
│ │ │ 數)+291152×0.42×[(6.00000000-0.00000000) │
│ │ │ 即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6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 │
│ │ │㈢以上共計220 萬3,916 元。 │
│ │ │ 548004+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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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 │㈠潘忠義死亡後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發生│
│ │ │ 之扶養費為54萬8,004 元。 │
│ │ │ 95.8.17~97.7.3 │
│ │ │ 291152×1又322/365=548004 │
│ │ │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原告己○○20歲成年時之│
│ │ │ 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6 萬1,│
│ │ │ 788 元。 │
│ │ │ 97.7.4~105.10.17(計8.29年) │
│ │ │ 29115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 │
│ │ │ 數)+291152×0.29×[(7.00000000-6.00000000) │
│ │ │ 即9年霍夫曼係數扣除8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 │
│ │ │㈢以上共計260 萬9,792 元。 │
│ │ │ (548004+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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