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21號
SLDV,98,訴,1421,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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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98年度審訴字第4649號),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 止,向原告購買零件貨物,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零632 元,兩造約定之貨款給付方式為訂貨時支付現金, 被告最後一次訂貨日為98年1 月6 日。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統一發票、銷貨單、快遞收送貨單、出貨單、貨運承攬 收件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到庭或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向原告購買零件,未給付買賣價金60萬零632 元, 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 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零 632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即最後一期應付款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240 元(含第1 審裁判費6,61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63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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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