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ronic Int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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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E00二七六九、E 00二七七0、E00二七七二、E 00二七七三)、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NC九三二三四)、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HC五一0五八)、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號碼:HB五八七七六至五八七七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N一八八八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HN三九一五九至三九一六二),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以美金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 定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提供美金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96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6年 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1號、98年度聲字第 795 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 89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4,000 萬元 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 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乃業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 第2 項規定,指定甲○○○○○○ ○○○○ ○○ 為該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其為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公司負責人,是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自應以甲○○○○○ ○ ○○○○ ○○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 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 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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