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NGUYEN THI THUY EM、越南國人、民國68年8 月16日生)於民國93年11月29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大南路住處,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原告及原告之母慮及 被告離鄉背井,對其善待有佳,然被告竟不知珍惜,於97年 1 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移民署報案 協尋。嗣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返家對原告稱兩造個性不合且 其母生病,欲返回越南探視母親,請求原告撤銷失蹤協尋, 不料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 年 餘,原告之母復為此擔憂致舊疾復發,令原告痛心不已。被 告顯無返家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7年1 月20日逕自離家 出走,嗣為離境返回越南,而於同年12月19日返家要求原告 撤銷失蹤協尋,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且失去聯絡,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 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 署98年2 月20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80027515號函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出境登記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 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 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30日 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