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癸○○
兼法定代理人 亥○○○
相 對 人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庚○○
丑○○
酉○○
午○○
卯○○
辛○○
申○○○即謝玉吉.
巳○○即謝玉吉之.
未○○即謝玉吉之.
辰○○即謝玉吉之.
壬○○
乙○○即謝玉田
丙○○
丁○○
己○○
戊○○
寅○○
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謝啟亮即謝玉田之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清欽與相對人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事件,謝清欽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 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申○○○即謝玉吉之繼 承人、巳○○即謝玉吉之繼承人、未○○即謝玉吉之繼承人 、辰○○即謝玉吉之繼承人、謝啟亮即謝玉田於20日以上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3號 、88年度執全字第1663號、98年度湖聲字第37號、88年度存 字第192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丑○○、酉○○ 、午○○、卯○○、辛○○、壬○○、丙○○、丁○○、己 ○○、戊○○、寅○○、戌○○部分,因其等於本院96年度 再易字第6 號事件在民國97年12月25日成立和解,業於法官 面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於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而無再為裁 定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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