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暨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殷琪變更為乙○○ ,有被告董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其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7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 萬43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㈡、㈢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9 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 現良好,無任何不良紀錄。又原告於98年3 月22日正常勤務 服勤完畢後,即著制服便乘列車464 號自左營返回臺北站。 然於該列車出發前,原告為答謝訴外人即該列車駕駛員葉君 傑先前多次協助,即敲駕駛室門欲進入駕駛室將備妥之飲料 贈送予葉君傑。葉君傑初雖表示依規定服勤員在未有緊急事 件或經授權下不得進入駕駛艙,然經原告基於好奇請求下, 乃許原告進入駕駛艙。復因該列車即將發車,如於其時由原 告離開駕駛艙,駕駛員需離座關閉艙門,恐有礙行車安全, 乃由原告先坐在駕駛坐後方督導位置,至臺南站再行離開。 又原告當時為便乘且經訓練之組員,於行車期間並未與駕駛 對話,列車行控中心亦未發現該列車有任何不正常操作之情 事,嗣並順利行駛至臺南站停車。是原告雖因個人疏失未依 工作規定,於未經允許下進入駕駛艙而有違規情事,然原告 已於98年3 月23日接受被告調查,並提出自我檢討報告說明 事件始未。被告相關主管人員則對原告為「立即停止TA丙○ ○線上勤務二週(Mar.24~Apr.8 ),期間至車務課參加複 訓課程一週。訓練結束後,返回運轉中心,將要求蔣員以本 案例對其他TA同仁進行Lesson LearntShari ng (為期一週 )。停止線上勤務期間將停止輪班津貼。」之處分。惟被告 或因承受聯合報將以此事刊登於頭版頭條之壓力,竟無視於 上開處分,而逕自於98年3 月24日通知原告,表示依當日獎 懲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解僱原告,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原告雖於98年3 月26日提出申訴,亦遭被告之申訴審議委員 會決議維持解僱處分。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相當,始符合其要件。而查 ,被告對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允許擅自進入駕駛艙之違規行 為,原係以停止原告線上勤務期間及輪班津貼為處分。足認 其於事件發生之始,亦不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已難以維繫。且 查,原告所違反之工作規則情節,僅係未經授權進入駕駛艙 ,並未有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舉止,於客觀上實難謂雇主已 無從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是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合,自不生效力。則兩造之僱傭關 係應仍合法有效,爰訴請確認之。又被告既於98年3 月25日 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即可推知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勞動 之給付。而原告立即於98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 復職,卻遭被告拒絕,亦可評價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後 ,已以言詞通知被告受領勞務。是被告自98年3 月25日起, 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 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除應 給付原告98年3 月25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工資7917元外 ,尚應自98年4 月30日給薪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給薪日即各月末日給付原告3 萬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79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前開(二)、(三)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高速鐵路交通運輸事業,肩負眾多乘客 生命、財產安全及我國重要大眾運輸之責任,尤以列車行車 安全,更為企業本身及社會大眾極為重視關注,是於列車以 時速30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且載客人數龐大之情形下,不容一 絲疏誤、懈怠,否則將致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事故。因此被告 對於高速鐵路列車行駛,有嚴謹之相關規範要求,於列車行 駛時,駕駛須全神灌注於列車運轉安全,並隨時處理突發狀 況,是以,列車駕駛艙之通行向有管制規定,並嚴禁未經授 權人員進入,而於被告所訂定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 辦法第6.1.1 條規定:「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包括前、後 艙)乃通行管制區域,唯有獲得通行授權之人員始得進入」 ,以確保駕駛行車之注意力不受影響,並避免長、寬僅各約 1.7 公尺、1.857 公尺之駕駛艙出現與列車運轉無關人員, 因不知內部各儀器、開關之作用及重要性而不慎誤觸之風險 。此亦為被告多次宣導,且於服勤員勤前重點提示之事項。
而原告身為列車服勤員,明知被告有上揭規定,卻於正常服 勤完畢後,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於列車行駛於左營至台南 站期間,因個人因素而執意違規進入駕駛艙10餘分鐘,顯屬 故意違反被告相關列車行駛規章,嚴重危及列車行駛安全及 眾多乘客之生命、財產,對被告所營大眾運輸事業造成鉅大 危害,更使被告企業形象及乘客信心遭受輿論批評、減損, 情節極為重大,於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原 告予以解僱,實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繼續存在,並訴請原告給付自98年3 月25日起之未付薪 資及遲延利息,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駕駛 艙簡圖、工作說明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於96年5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列車服勤 員之工作。
⒉被告係經營高速鐵路交通運輸事業,其就高速鐵路列車之 駕駛之通行訂定有「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法」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以管制相關人員之進入。 ⒊被告之高速鐵路列車一般情形最高時速可達300 公里,載 客量最多可達近千人次。
⒋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內部活動空間其長寬各約1.7 公尺及 1.857 公尺。
⒌原告於98年3 月22日正常勤務服勤完畢後,便乘高速鐵路 列車464 號自左營返回臺北,於列車出發前,違反上開通 行管制辦法而違規進入列車駕駛艙,並於列車自左營站行 駛至臺南站之約15分鐘期間,停留於列車駕駛艙內,於列 車停靠於臺南站後,始離開駕駛艙並返回車廂座位。 ⒍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曾以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進入駕駛艙 為由,作出「立即停止TA丙○○線上勤務二週(3/24-4/8 ),期間至車務課參加複訓課程一週。訓練結束後,返回 運轉中心,將要求蔣員以本案例對其他TA同仁進行Lesson Learnt Sharing(為期一週)。停止線上勤務期間將停止 輪班津貼」之處置。
⒎被告依98年3 月24日獎懲審議委員會之建議,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被告所頒佈之規章辦法,而情 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為解僱之處分,並通知於98年3 月24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薪資亦給付至當日(98年3 月24日 )止。
⒏原告就被告解僱之處分已於98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
⒐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本薪2 萬85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勤務補助3630元,合計為3 萬3930元 (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計為3 萬3393元)。 給薪日則為每月末日。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 點為: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⒉兩造勞動契約如仍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 年3 月25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7917元,並請求被 告應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3 萬393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22日正常勤務服勤完畢後,便乘高速 鐵路列車464 號自左營返回臺北,於列車出發前,未經授權 允許即擅自進入列車駕駛艙,並於列車自左營站行駛至臺南 站之約15分鐘期間,停留於列車駕駛艙內,已如前述。核其 所為,固已違反被告所制定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通行管制辦 法第6.1.1 條:「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包括前、後艙)乃 通行管制區域,唯有獲得通行授權之人員始得進入」規定無 疑。然查,原告主張:伊於進入駕駛艙後之列車行駛期間, 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督導位置觀看,並未與駕駛對話,於列 車自左營站行至臺南站之期間,列車行控中心亦未發現該列
車有任何不正常操作之情事,於列車順利行駛至臺南站停車 時之10餘分鐘後,即離開駕駛艙等語,已核與該列車駕駛員 葉君傑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 述情節,悉相符合,有該事件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且審酌高速鐵路 列車一般情形最高時速可達300 公里,載客量最多可達近千 人次之情,固如前述,並足認其列車行駛確不容一絲疏誤、 懈怠,且其列車運轉行駛之本身,即屬牽涉社會大眾生命、 財產安全之活動。然駕駛員葉君傑亦於前開另案審理中陳述 :「事發時我是自己在操作,沒有設定定速裝置,系爭事件 發生時,左營到台南段的時速平均是120 公里,因為我們如 果開太快的話會提前到站」、「除非人員設定錯誤,列車很 難出軌,所謂的的設定錯誤例如需要走直的,卻設定走斜的 ,就會撞到道叉,這是在行控中心設定的。駕駛對駕駛艙中 的工作,就是加、減速,正常情況下也不會倒退,就算軌道 有問題要後退,也要換到另一頭的駕駛艙往前開,並且每60 秒要觸碰到控制桿或螢幕以表示駕駛是清醒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7頁另案筆錄影本)。再參以被告具狀自承 :列車設有每隔約60至65秒左右,駕駛需按下或釋放列車之 警醒裝置開關,以免駕駛突有失能或失去意識之狀態,危及 列車正常運轉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高速鐵路列 車駕駛艙內部活動空間固甚為狹小,然於原告違規進入駕駛 艙之列車行駛期間,該列車既有專業駕駛人員操作,並有列 車行控中心進行監控管制,包括列車警醒裝置等各項操作復 未有異常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該列車行駛時 有與駕駛員交談、恣意碰觸駕駛內裝置或其他影響列車安全 運轉之行為。則原告單純未經授權違規進入駕駛艙乘坐約15 分鐘之所為,尚難認已對列車行駛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是以 原告主張: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衡 情自非無稽。
③再查,被告所訂定管理規章人事類─獎懲辦法解僱乙項, 已列舉如附件所示計37項為「視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其他本公司所佈之規章辦法,而情節重大者」而得予 以解僱之事由,有該獎懲辦法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 湖勞調字第25號卷第46頁、第47頁)。而審酌其所列各項, 其中第2 至4 、6 、9 至11、13、17至19、21、24、25、27 至31、37各項,均涉及犯罪行為;第1 、5 、7 、8 、20、 26項分別為違反道德及服務準則、破壞紀律、抗拒公司指揮 調派、兼職未為利益迴避、洩露營業機密之行為、飲酒過量 致無法執行勤務等,核均屬嚴重影響雇主指揮監督及事業經
營之行為;另第12、14、15、16、22、23、32至36項則均以 所為致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等結果發生為要件。其中第33 項更係以「鐵路營運相關人員嚴重違反本公司高速鐵路行車 安全作業規範、行車實施要點、人事管理細則、營運管理規 則或作業標準,致公司受有財產重大損失或人員傷亡,情節 重大者」,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例 示。則被告針對原告首次單純違反安全作業規範而未經授權 進入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艙之行為,即為解僱處分,核確有失 衡之處。況如前所述,被告於事發後之98年3 月23日,即曾 以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進入駕駛艙為由,作出停止原告線上 勤務二週、參加複訓課程一週及停止輪班津貼之處置。更足 徵被告初亦非認因此事件已無法期待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無 疑。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屬無據,並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薪資給付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3 月24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終止雖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其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於解僱後並即向被告提出申訴 ,惟遭拒絕乙節,亦據其提出被告09台高源發字第00893 號 通知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25 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於其再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 領原告給付勞務必要之指示前,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作報酬 ,洵堪予認定。
②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本薪2 萬8500 元 、伙食津貼1800元、勤務補助3630元,合計為3 萬3930元, 給薪日則為每月末日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請 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25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7662元 【計算式:(33930 元÷31日)×7 日=7662元(元以下4 捨5 入)】,暨自98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各月末日給付3 萬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其超逾部分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 98年4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月末日給付原 告3 萬3930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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