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70號
SLDV,97,訴,970,201002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書瑜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起訴先位聲明:確認 被告於97年6 月23日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6年度決算 表冊」、「承認96年度虧損撥補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 條文案」、「修訂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及資金貸與他人管理辦 法」、「選舉翰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Darwin Partners G- lobal Inc.(下稱「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嗣於99年1 月1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系爭股東 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原告雖變 更其聲明及訴訟標的,然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且經核變更前後 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兩造所提出 之97年度被告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Darwin 公司登記資料、97年度被告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出席名冊、簽到卡、委託書、光碟、中華開發工業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中 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汎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 、尚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人丙○○之證 詞等證據資料,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 以援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於97年間接獲系爭通知書 ,獲知被告將於97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98 號 (B1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然伊於是日前往上址,竟發 現該處並無「198 號地下1 樓」之門牌,足認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又系爭股東會至多僅有20人出席 ,並無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28人親自出席、31人委託出 席、出席率71.89%之情形,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亦屬違 法。再者,Darwi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 ,系爭股東會選任Darwin公司為監察人,應屬無效。爰依公 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 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 舉Darwin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確已合法召開,系爭通知書所載開會 地點雖有誤植,惟伊已於97年5 月21日登報公告開會之正確 地點,且伊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在臺北市○○區○○路19 2 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且原告之子曾擔任伊財務 長多年,原告應能輕易查知系爭通知書之開會地點係誤載, 是伊縱有疏失,情節亦非重大,且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 影響。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並依法進行 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再者,Darwin公司係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合法投資人,其當選為伊之監察人 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192 號8 樓。 ㈡原告自91年8 月起,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股東戶號為第76 號,持有被告之普通股30萬股。
㈢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均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地 下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會。
㈣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誤載開會 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8 號(B1會議室)」,然臺 北市○○區○○路並無門牌號碼198 號。被告乃於97年5 月 21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更正開會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192 號」。
㈤Darwin公司於96年1 月3 日,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 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並於96年7 月13日由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經審一字第9600240790號函,核准為共 同投資人。
㈥依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告於97年度股東常會選舉D- arwin 公司為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上所載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錯誤,且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代表股權未達法定人數,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又Darwi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 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是否違法且情節重大而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㈡D- arwin公司得否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情節重大之情 形,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影響。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召開系 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誤載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198 號(B1會議室)」,然臺北市○○區○○路並無 門牌號碼198 號;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刊 登公告更正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92 號」等 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㈣),足見系爭通知書上雖有誤 載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瑕疵,然被告業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前公告更正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且系爭通知書上亦 載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專線之聯絡電話,供 被告之股東查詢系爭股東會之開會事項,此有系爭通知書 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是系爭通知書雖誤載開會 地點,然被告之股東既可即時聯絡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 機構,以查明系爭股東會之開會事項,當不至於無從得知 系爭股東會之正確開會地點。況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 均在臺北市○○區○○路192 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股東 會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㈢),且徵諸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卡以觀(本院卷一第71至102 頁),系



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股東共計28人、委託出席之股東共計 31 人 ,出席率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益徵系 爭通知書上誤載開會地點之情形縱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狀況,依其情節亦非重大,且不致影響系爭股東會決 議。基此,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雖有誤載,然其情節非 屬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會決議,即屬無 據。
⒉徵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卡所示(本院卷一第 71至102 頁),系爭股東會之親自出席股東共計28人、委 託出席股東共計31人,出席率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 .89%,且證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本院 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亦到場具結證稱:伊負責系爭股東 會之報到及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計票工作,伊等係依據簽 到卡辦理報到,若係委託出席,則會核對簽到卡及委託書 ,伊等雖未核對報到人之個人身分,但均有核對簽到卡, 伊確定系爭股東會當天伊等有收到卷附之簽到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中華開發工業科技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盈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汎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揚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派訴外人查孟君、范甲辰丁佩偉蔡志昇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核與簽到卡所載相 符等節,亦有上揭公司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 192 頁),足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有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71.89%。
⒊原告雖主張依現場錄影光碟,現場至多僅有22人,且其中 2 人分別為律師及會計師,非被告之股東,是系爭股東會 應未達法定人數云云。然該光碟僅錄製片段之系爭股東會 報到、開會情形,其中報到部分之影片僅有8 分14秒等情 ,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8 至第13 9 頁)。且證人丙○○亦於前開期日證稱:系爭股東會於 上午10時召開,伊等於上午9 時到開會地點時,已經有人 陸續至現場報到,該錄影光碟係由被告所錄製,非由股務 代理機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是該錄影光 碟既非紀錄系爭股東會完整之報到、開會情形,尚難以此 認定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表決之股數。況訴外人乙 ○○、劉逸舟柯明宏洪侯興、景明遠、王雅倫、楊乃 怡、李祖胤、曾泳承、楊新民胡本龍梁峻福游玉蓮 、FL Holdings Co, LTD 指派出席之人、吳中偉吳怡嘉



王亞倫、張凱尉、梁貴禎、楊新民劉孟翰林鈺翎魏嘉玲黃德生葉于莉、陳彥瑋、廖凌蘭、楊馥菁均為 被告之員工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伊之員 工於上午8 時30分上班時間即先行報到,故未顯示於錄影 光碟內等語,洵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 股數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1.89%,亦無代表被告已發 行股份總數71.89%之股東進行表決云云,然衡諸常情股東 既已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豈 有與會而不參與表決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股東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未參與表決之情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據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 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 。
㈡Darwin公司得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外 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 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 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外國 人投資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促進外國人對我國之投資並有效、合理保障及管制外國 人對我國投資之情形,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得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我國公司,成為我國公司之股東。 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外 國法人於未經我國認許而尚未於我國境內取得權利能力之情 況下,既得依法買賣我國公司之股份,成為我國公司之股東 ,則就此點觀之,外國公司與我國政府或法人股東並無不同 。我國政府及法人股東既得當選為公司監察人,則外國公司 基於其股東權,僅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即無不許其 當選監察人之理。經查,Darwin公司於96年1 月3 日,依英 屬維京群島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 並於96年7 月13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經審一字第96 00240790號函,核准為共同投資人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 之㈤),足見Darwin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買受 被告之公司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其雖未經我國認許, 然其僅需指派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執行監察人 職務,即得被選任為監察人至屬明確。原告主張Darwin公司 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當選為監察人云云,應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且Darwin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投資被告公司,其既得指派自然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自得當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依同法第191 條之規定, 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中關於「選舉Darwin公司為監 察人」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65 元(即原 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訴訟文書抄錄費用 200 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530 元。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