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43號
SLDV,97,執消債更,43,201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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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林榮宗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439 號卷第1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第1 期至第15期每期清償 3,000 元,第16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500 元,另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給付銘錞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變價 後之金額5,000 元,合計總清償金額為33萬3,500 元,清償 成數為56.1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元,扣除除必要生 活費用44萬5,992 元後,為10萬4,008 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萬3,5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銘錞企業有限公司之股 份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市 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觀之,債務 人全戶4 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債務人個人分擔數額為 1 萬8,583 元,僅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略高3,969 元, 惟因債務人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之配偶張汝



貞又須額外支出母親楊飛雀之扶養費用1 萬元,致債務人 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增加。是以,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 活費用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長子林○○已年滿19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 ,債務人復同意自第16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 16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3,500 元,足徵債務人確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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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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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96期。 │
│2.第1 期至第15期,每期清償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1)欄位所示。 │
│3.第16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2)欄位所示。 │
│4.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清償5,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
│ 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 │
│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9萬4,110元 │
│6.清償總金額:33萬3,500元 │
│7.總清償比例:56.13﹪ │
│8.清償金額(1):4 萬5,000元 清償比例(1): 7.57﹪ │
│9.清償金額(2):28萬3,500元 清償比例(2):47.72﹪ │
│10.清償金額(3): 5,000元 清償比例(3): 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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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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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 │ (1) │ (2)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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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 106839 │ 539 │ 629 │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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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中小企銀 │ 77077 │ 389 │ 454 │ 649 │
├──┼───────┼─────┼─────┼─────┼─────┤
│ 3 │渣打銀行 │ 163138 │ 824 │ 961 │ 1373 │
├──┼───────┼─────┼─────┼─────┼─────┤
│ 4 │匯豐銀行 │ 45998 │ 232 │ 271 │ 387 │
├──┼───────┼─────┼─────┼─────┼─────┤
│ 5 │萬泰銀行 │ 139336 │ 704 │ 821 │ 1173 │
├──┼───────┼─────┼─────┼─────┼─────┤
│ 6 │日盛銀行 │ 61722 │ 312 │ 364 │ 519 │
├──┼───────┼─────┼─────┼─────┼─────┤
│ │合 計 │ 594110 │ 3000 │ 3500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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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 )(2 )(3 )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
│ 第三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15期(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81期(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
│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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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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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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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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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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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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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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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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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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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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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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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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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