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49號
TTDM,90,交聲,49,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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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I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PVK─08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民權 街口前,因未載安全帽及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逕 行舉發,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受處分人 上開違規行為,以東監違字第裁81─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二、異議人則以:本人因於前揭時、地利用打工休息時間出外購物,心存僥倖,加以 路程短近,故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對於此點本人並無異議,惟本人並不知當時 路邊有警察在執行勤務,亦不知已被取締,係接到罰單後方才知情,故何來不服 從警察稽查取締加速逃逸,員警對本人加開加速逃逸罰責並不合理,就此部分應 予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 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當可認定真正無誤,且本件異議人之 違規事實,業據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有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而異 議人既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機關查處結果,表示受處分人係 於舉發時、地未戴安全帽,經攔檢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等事實, 亦經舉發機關向原處分機關函覆在案,有舉發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員警交字第 ○四○一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值勤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如異



議人無違規情形,應無妄加舉發之理,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世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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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