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四三四 九號小貨車搭載友人丁○○,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 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開封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對向有彭德宏騎乘 車牌號碼PVD─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時,仍於未行 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彭德宏亦行車超速,雙方因而煞避不及互 撞,致彭德宏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多處破裂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 死亡。丙○○於肇事後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彭德宏來撞 我,當時我要左轉,有看見他從我前面來,我停在快車道上等他過去,他煞車滑 倒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騎機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致腹部多處破裂,造成出血性休 克,送醫不治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配偶甲○○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供證明。(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即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不得於未通過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轉彎,亦不得占用來車道。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被告於肇事後小貨 車停放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西南方之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左轉彎時並 未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轉彎,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在卷 (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左轉時 距二百多公尺處已看見對向之被害人,則更應暫停讓對向之被害人直行車先行 ,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認可以安然轉過而貿然搶先左轉,致侵害被害人
之路權而發生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已臻明確;附卷之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花鑑字第九00三八0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 九0一九六七號函亦同此解。被告辯解其無過失,顯不足採。另中央警察大學 之鑑定結果雖為「機車騎士彭德宏超速行駛未讓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甲 車(即被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車駕駛丙○○無肇事因素」,然從該份鑑定 報告模擬事故發生之內容及圖片觀之,均無從得出被告左轉時已經通過交岔路 口之中心處,況被告已陳明當時並無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再車 禍現場圖上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並未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是其鑑定所 認事實錯誤,從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 認定被告有優先路權,進而推論其無過失,自不足採,附此說明。另被害人彭 德宏騎乘機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閃避被告轉彎車輛,對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 有證人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憑, 堪認被告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輕忽、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車禍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為其公司所有,其工作為按 日計酬,即使當天為週日,仍屬執行業務,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建議變更起訴 法條等語。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係週日 夜間,有九十年年曆一紙在卷可考,雖被告坦承平日以載送荖葉為業,但當天為 週日下午八時許,衡情一般行業大多停止工作,且於案發時,並未於被告貨車上 查有荖葉或送貨單據等物,尚難僅憑被告駕駛公司車輛即遽認其當時係執行業務 ,而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