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515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湖簡字第1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前與被告即告訴人甲○ ○之女友林敏琄有消費糾紛,民國98年10月28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2號住處前,見甲○○與林 敏琄行經該處,遂出言指責林敏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甲○○見狀心生不滿,趨前與乙○○理 論,詎渠2 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相互出手拉 扯,乙○○並出口咬甲○○左上臂,甲○○則將乙○○推倒 在地,甲○○因之受有左上臂表淺性擦傷及瘀青、左手第4 指表淺性擦傷;乙○○則受有左側上唇瘀腫、人中破皮、左 下第1 及第2 門牙疼痛、左手第3 、4 、5 指挫傷破皮、左 手掌靠小指側挫傷破皮及右腳第1 、2 腳指挫傷破皮及甲床 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 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 院內湖簡易庭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