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372號
HLDM,106,花原交簡,372,201706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臣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 頁及其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 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 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 頁),明知 自己酒後駕駛車輛不穩(見警卷第8 頁),仍駕駛自用小可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 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 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可認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程度甚高,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 其未婚、務農、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本院 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蔡臣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臣辛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57 號判決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 106 年5 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風坪村開發 處飲用米酒1 瓶多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6562號自 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現居 處。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與三農 場路口,因酒後駕車有搖晃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 氣,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臣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序號A160162、案號13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 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