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4號
SLDM,99,交聲,164,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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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家倡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1樓
代 表 人 謝娟娟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家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3398-K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於98年4 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區○○路處 停車後,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被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繳費單及催繳通知單 ,並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 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 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家倡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 區○○○路○ 段185 巷6 弄6 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而其於98年4 月28日 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區○○路處停車,停車後因未依 規定繳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乃將催繳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85 巷6 弄 6 號1 樓之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與其他得收受送達 之人,郵務人員即於98年6 月11日將該郵件寄存於南港昆陽 郵局,此有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該催繳通知單既於98年6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應於送 達生效7 日內補繳該停車費用,然受處分人並未補繳,經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3日 裁決 處罰鍰300 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 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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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