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3號
SLDM,98,訴,353,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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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漢澤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劉曉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漢澤企業社,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浚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26巷 24號,下稱浚汎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並為漢澤企業 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25巷34號3樓,下稱漢澤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甲○○係漢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 係貫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46巷3弄1 號1樓,下稱貫綸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緣於民國95 年7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新竹營業處)為辦理「一般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先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於選定擬採購標的之規格後,復於95 年9月18日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第一次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即附表編號10所示 標案,下稱附表編號10標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15,000元,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丙○○知悉 本標案訊息後,明知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均無參加投標之真 意,惟為具備前揭法令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 定,為圖以浚汎公司標得附表編號10標案,竟基於以詐術之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申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 及向華僑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申請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供作貫 綸公司及漢澤公司押標金之用,再指示不知情之浚汎公司員 工購買3份標單,填寫浚汎公司、漢澤公司及貫綸公司之投 標金額及相關投標文件內容(所涉盜用貫綸公司印章、行使 偽造之貫綸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製造符合3家合格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規定及競爭假象,使台電新竹營業處之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編號10標案之投標係屬符合規定且公 平自由之競爭,於95年9月26日予以開標,並由浚汎公司以 最低報價788,067元決標,致使附表編號10標案之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嗣於95年10月31日,嘉義縣政府政風室查核附 表編號12號採購案投標文件(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述),發現浚汎公司及漢澤公司之標單皆自中研院郵局寄 出,且郵件號碼連號,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 ,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 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 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 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 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 ,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 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 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 (一)查證人甲○○林志麟王紅紋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證詞於本院審理 中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等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此 外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乙○○於97年1月14日、98年7月13日及98年7月29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 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8年 12月30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乙○○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乙 ○○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徒以證人乙○○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 、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 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被告浚汎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 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就附表編號10標案,伊曾 向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申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向花旗銀 行南港分行申請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供作貫綸公司及被 告漢澤公司押標金之用,並指示被告浚汎公司之員工購買3 份標單、填寫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投 標金額及相關投標文件內容,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嗣該 標案於95年9月26日開標,由被告浚汎公司以最低報價788, 067元決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標案重點在第一階段評選



,是以被告浚汎公司產品的規格開價格標,故有經過實質競 爭,伊無法影響決標,沒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0標案係由台電新竹營業處先於95年7月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於選定擬採購標的之規格後,復於 95年9月18日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第一次公 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預算金額 為815,000元,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等情,有 台電新竹營業處函附附表編號10標案相關資料(見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35、99、96-97、33、24-31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分別於95年9 月25日向台電新竹營業處投標附表編號10標案,各自投標 標價788,067元、797,003元及811,503元均為被告丙○○ 所計算設定,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票號 FL0000000號支票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押標金即花旗銀行南 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均以被告丙○○名義申請開 立,嗣該標案於95年9月26日開標,由被告浚汎公司以最 低報價788,067元決標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見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55、191頁), 並有台電新竹營業處函附附表編號10標案相關資料(見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29-152、153-157、158-162、2 -3頁)、中小企銀永春分行98年11月24日函附票號FL0000 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1-132頁)及花旗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24 日函附票號G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147-15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亦此敘明 。
(三)再查,訊據證人即92至95年間被告浚汎公司之副總經理林 志麟結證:漢澤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丙○○,漢澤公司的東 西都擺在浚汎公司,伊有看過由漢澤公司名義出去的文件 ,甲○○不曾參與討論衣服樣式、顏色,他是做不同行業 ,伊也沒聽過甲○○對衣服樣式、顏色有何意見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08-110頁)及證人即87年至96年 3月間被告浚汎公司之業務、經理王紅紋結證:甲○○沒 有實際負責漢澤公司的業務經營,漢澤公司是丙○○替甲 ○○設立的,由丙○○實際經營,甲○○不曾參與討論衣 服樣式、顏色,伊也沒聽過甲○○對衣服樣式、顏色有何 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07-108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漢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結證:伊是漢澤 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實際業務經營,漢澤公司幾乎 是丙○○在經營,業務是浚汎公司員工在操作,公司大小 章放在浚汎公司,伊沒有經手採購案投標文件,丙○○也 沒有告知伊漢澤公司要參加投標案,只會問伊服裝好不好 看,不會告訴伊是要投哪個標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 6號卷第104-106頁)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見97 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5、191頁), 又觀諸附表編號10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中所留投標廠商聯絡人係證人林志麟,聯絡電話00 -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者,有該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第157頁)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33頁)各1紙在卷 可考,另佐以附表標號2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所留投標廠商聯絡人係證人林志麟,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見 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三第106頁、本院卷第38、36頁) 、附表編號3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所留 電話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押標金即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請開 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四第16、7頁、本院卷第37 、19-20頁)、附表編號9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押標金即 花旗銀行南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 所申請開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九第77頁、本院卷 第147-154頁)、附表編號11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 司所申登,押標金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FA0000000號 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 十一第177頁反面、第180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9-21頁)、附表編號12標案中被告漢 澤公司投標標封及附表編號13標案中被告漢澤公司之資格 封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登(見 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2、115頁、97 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33頁)等情,足認被告漢澤公司確 係由被告丙○○實際經營並決定相關投標事宜。 (四)復查,訊據證人即貫綸公司負責人乙○○結證:伊是貫綸 公司實際負責人,20幾年前伊在楨記公司負責打版、打樣 ,丙○○有請伊幫忙打樣,讓丙○○去接單、比賽,若丙 ○○接到單子會請楨記公司製作,貫綸公司成立後,伊和 丙○○的業務往來如同在楨記公司時一樣,丙○○曾說過



若是伊打的樣品,要陪標或出2支標會請伊配合,若員工 票選第1名就跟貫綸公司下單,實際上沒找過伊說要標什 麼案子,伊對附表編號1、10、12至16的標案沒有印象, 不知道貫綸公司有無投標,丙○○也沒有找伊討論投標的 事,伊對投標過程不清楚,不知道丙○○是否有用貫綸公 司名義去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0頁、98年 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2頁、本院卷第160-16 3、166-169頁),核與被告丙○○供稱:基於合作很久, 貫綸公司不會問伊去投標何標案,證人乙○○瞭解要投標 ,但對要投何單位的標不清楚,伊也沒有清楚告訴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55、169、191-192頁)相符,又佐以附表編 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票號FL 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見嘉義縣消防 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31-13 2頁)、附表編號14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丙○○所申請開立 (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15頁、本院卷第23-29 頁)、附表編號16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押標金即花旗銀行南 港分行票號G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浚汎公司所申請開立 (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70-271頁、本院卷第 147-156頁)等情,足認貫綸公司就個別標案是否投標均 係由被告丙○○決定及處理,且證人乙○○對貫綸公司就 個別標案是否投標亦無所認識,貫綸公司自無投標參與競 爭之意。
(五)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 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 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 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若辦理第1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 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 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有3家以上廠商 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 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 名稱不同之公司,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



,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 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 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 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855號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0月31日公法字 第0910010626號函釋及88年11月9日88公二字第8804495-0 0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
1.附表編號10標案雖先經台電新竹營業處於95年7月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便選定擬定採購標的之規格,惟 該標案既係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就招標機關擬 定之採購標的規格,另辦理之第一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 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且先前公開徵求階段非屬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程序,目的自在於招 標機關於選定其認為最佳之規格後,仍希能就此最佳規格 再爭取廠商以最低價承接,以為招標機關牟取最大利益, 是後階段之招標行為當與前階段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行為 無關,其開標與否仍應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範,其決標方式亦不受影響而仍為最低標,此亦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1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138頁),是被告丙○○所辯稱該標案重點在第一階段評 選,因係以被告浚汎公司產品的規格開價格標,故有經過 實質競爭云云,核屬無稽。
2.況附表編號10標案之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只有價格最低之 廠商始得獲取決標機會,被告丙○○既實質經營被告浚汎 公司及被告漢澤公司,且明知貫綸公司對該標案無認識, 並已知被告浚汎公司之樣品衣業經選定為附表編號10標案 之採購標的規格,其復以該3家廠商名義書寫已明知何者 為低之不同價格向招標單位投標,顯非為提供招標機關多 種選擇而有實質競爭,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3.是以,被告丙○○既在附表編號10標案之決標方式採最低 標之情形下,明知貫綸公司無投標競爭之真意,而自行決 定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及貫綸公司之投標金額, 並自行處理3家公司之投標程序,實質上亦使被告漢澤公 司、貫綸公司因價格擬定較被告浚汎公司為高而無競爭之 可能,其係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新竹營業處誤信競爭 存在且符合開標規範,而為錯誤之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另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0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815,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浚汎公司員工替貫綸公司、被告漢 澤公司參與投標,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係被告浚汎 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 被告丙○○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浚汎公司、被 告漢澤公司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 金。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均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政府採購 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 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 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標案缺乏 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有害於公益,其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丙○○於偵審 程序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 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 各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罰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浚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 被告漢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機關團體制服供應為業 ,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自 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除利用被告浚汎公司及 被告漢澤公司名義投標附表所示之各該機關工作服、制服採 購案外,更未經貫綸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先前 貫綸公司為其製作樣品服飾參與投標之機會所取得之貫綸公 司執照影本與相關文件及經乙○○同意代刻之貫綸公司大、 小章,偽造附表編號1、10、12、14(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 商家數誤繕為6家)、15(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 為6家)、16號採購案之貫綸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盜用貫 綸公司印章,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使附表編號1、2、3、5 、7、8(起訴書將全部投標廠商家數誤繕為17家)、9(起 訴書將決標金額誤繕為785,000元)、11、12、13(起訴書 誤將貫綸公司記入投標廠商)、14、15、16號所示之機關採 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漢澤公司、貫綸公司均係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使附表編號1、2、7、9、11、13 、16號所示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貫 綸公司;另附表編號5採購案,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附表編號3、8、12、14、15號所示採購案因被告浚汎公司、 被告漢澤公司或貫綸公司均未得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嫌;被告浚汎公司、被告漢澤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被告浚汎公 司、漢澤公司各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使用貫綸公司大小章,並製作附表 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向招標單位投標 之相關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乙○○知道是要投標用,第一 次投標時因為比較急,證人乙○○要伊自己去刻章,之後 要投標伊也會請貫綸公司傳真營業稅申報書,故貫綸公司 對投標均知情,縱使貫綸公司不知情,但每次投標均傳真 營業稅申報書,亦足使伊誤認有提供投標之意思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及證人施采秀之證述、附表 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之相關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 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查:
1.附表編號1、10、12、14至16標案中貫綸公司之投標資料 均係被告丙○○所製作,所使用貫綸公司之大小章係先前 經證人乙○○同意,而由被告丙○○所代刻者,所附貫綸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先前證人乙○○提供予被告 丙○○,所附營業稅申報書係貫綸公司歷次經被告丙○○ 索取而傳真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 卷一第65-66、80-82頁、本院卷第161-169頁),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169、192-193頁),復 有各該標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 卷二第10、16、35、41、47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 第158-162頁、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 133-139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二第88-105頁、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15、221-222、246-249頁、 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77-202頁、98年度偵字第 1810號卷十五第258-27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乙○○雖證稱:伊同意丙○○刻貫綸公司大小章,僅 授權那次合作案而已,那次丙○○說要拿大小章去領標單 ;伊沒有授權丙○○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號1、10 、12、14至16之標案,也完全不知情,營業稅申報書純粹 是生意往來用,不知道丙○○用在哪裡,曾經有招標單位 通知伊貫綸公司有投標,伊有告訴丙○○若要用貫綸公司 名義,要先經伊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80 頁、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2頁、本院卷 第162-163頁);又證人施采秀雖證述:丙○○有向伊要 過貫綸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沒有說何用途,因為配合很久



,想說有單可以接,丙○○說要傳真伊就傳真,伊沒有問 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惟查: (1)訊據證人乙○○亦結證:伊20幾年前在楨記公司負責打 版、打樣,丙○○有請伊幫忙打樣,讓丙○○去接單、 比賽,若丙○○接到單子會請楨記公司製作,貫綸公司 成立後,伊和丙○○的業務往來如同在楨記公司時一樣 ,丙○○曾說過若是伊打的樣品,要陪標或出2支標會 請伊配合,若員工票選第1名就跟貫綸公司下單;丙○ ○有跟伊說過要領標單,要用到貫綸公司大小章,伊請 丙○○到貫綸公司拿,但丙○○說來不及,伊才同意讓 丙○○刻貫綸公司大小章;貫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是之前丙○○說要領標單用,說若有標案可以配合, 伊傳真給丙○○的;成衣公會會員證書是丙○○說要辦 的,說若有配合的案件可以用到,伊有同意;營業稅申 報書是公司職員應陳浚汎要求傳真過去的等語(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5-67、80-81頁、本院卷第160-16 9頁),足認被告丙○○確曾向證人乙○○表達若需陪 標或出2支標希望貫綸公司配合之相關事宜,且係以領 取標單、投標、配合案件之名義向證人乙○○取得貫綸 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成衣公會會員證書等 資料。
(2)又觀以附表編號1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 所屬年月份為93年7 、8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 二第47頁)、附表編號10、12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 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5年7、8月(見98年度偵字第 1810號卷十第161頁、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 放】第138頁)、附表編號14標案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 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5年11、12月(見98年度偵字 第1810號卷十三第248頁)、附表編號15標案中貫綸公 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6年1、2月(見98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84頁)、附表編號16標案 中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所屬年月份為96年3、4 月(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63頁)等情,足 見被告丙○○確係於歷次標案前向貫綸公司分別取得營 業稅申報書。
(3)再佐以證人乙○○證稱:以貫綸公司與浚汎公司間的業 務往來情形,伊不需要提供公司大小章或營利事業登記 證給丙○○,伊對附表編號11標案有印象,是丙○○有 下單給伊做過的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3頁), 足認被告丙○○在先前已和證人乙○○達成「配合」共



識之前提下,又取得該2公司間業務往來所不需要之貫 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書,亦於歷次標案前取得 貫綸公司提供之營業稅申報書,嗣並將附表編號11被告 浚汎公司標得之標案下單供貫綸公司承作,故被告丙○ ○是否因誤信證人乙○○亦基於先前雙方達成之「配合 」共識而提供前揭物品,始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 號1、10、12、14至16之標案,尚非無疑。 (4)況觀諸附表編號1標案貫綸公司之標單標封(見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二第10頁)、附表編號10標案貫綸公司 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 第161頁反面)、附表編號12標案貫綸公司之標單標封 (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9頁反面 )、附表編號14標案貫綸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見98年 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三第221頁反面)、附表編號15標 案貫綸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企畫書(見98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十四第188、190頁)、附表編號16標案 貫綸公司之資格封、標封、標單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 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十五第259、260、266、 272頁)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繕),經查分別為貫綸公司 及證人乙○○所申登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 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為貫綸公司申請設立者,有 該申請單及陽信商銀社中分行98年11月6日函1紙附卷足 憑(見嘉義縣消防局97年4月30日函【外放】第135頁、 本院卷第30-33頁),則若被告丙○○欲偽造貫綸公司 之標單,當無留下貫綸公司之電話,讓招標單位得以向 貫綸公司求證之可能,亦無將押標金退還貫綸公司讓貫 綸公司得以察覺之必要,是被告丙○○是否確涉盜用印 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屬有疑。
(5)至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12400號 鑑定書認定附表編號12標案中貫綸公司、被告浚汎公司 及被告漢澤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似,黏貼方 式一致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49-57頁),查 被告丙○○對同時製作該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不爭執 ,惟亦無由證明被告丙○○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故 意,自難執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因誤信與證人乙○○基於先前 雙方達成之「配合」共識,始以貫綸公司名義投標附表編



號1、10、12、14至16之標案,尚非無疑,公訴人所舉證 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係「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 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 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 之要件合致。次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 公開招標;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 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18第4項、第19條、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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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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