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96號
SLDM,98,簡上,96,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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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宗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以維修電腦及收購行動電話等3C產品為業,明知不知 情之甲○○所轉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係禾頡物流有限公司送貨員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五W—六九五號自用 小貨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一一號全虹通信桃園南崁 店前卸貨時所失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遭竊地 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三號前),竟於同年月六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以新臺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甲○○收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某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四千八百元顯不相當之低價 ,再向甲○○購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丙○ ○除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外,餘則分售 與不知情之吳威震謝淑貞邱建源(嗣轉售與不知情之李 嘉洋)、黃松森使用(謝淑貞邱建源李嘉洋黃松森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向警方報案,經警以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吳威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 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謝淑貞、邱 建源、李嘉洋黃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 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八 頁、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乙○○(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 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 三四頁)、甲○○(詳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頁)、吳 威震(詳同上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謝淑貞( 詳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邱建源(詳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 頁)、李嘉洋(詳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 第六十頁)、黃松森(詳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 具之贓物領據(見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 第七十八頁)、全虹通信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見 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 頁、第九十八頁)、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第二 ○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 第九十六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 祖蓮郵政存簿影本(見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四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見同上第 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 至第一二八頁、同上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網站交易訊息資料(見同上第二○五 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如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採證照片(見同上第二○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 第一四九頁)、廠牌SAMSUNG 型號J408、J638、Z248之行動 電話網路報價資料(見同上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雖二次故買贓物,惟其主觀上係一故買贓物犯意,客 觀上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只有一次犯罪行為, 僅成立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本案故買贓物犯行及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 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 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 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 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



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公 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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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際光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