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8號
),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案件, 依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四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七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 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三 罪之宣告刑,嗣依序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月 及二月十五日確定,竊盜及施用毒品二罪並再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 五巷二十五號周凍鉑開設之機車行內,歸還先前向周凍鉑借 用之機車時,偶然發現周凍鉑向張海葳所收購,尚未辦理過 戶之TYL—五五三號輕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取下,經 向周凍鉑借用未果,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趁周凍鉑忙於修車,無暇注意之 際,徒手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輕機車後駛離別處,予以竊 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 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向陽路 交叉路口處時,為警盤檢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周凍鉑之證詞,係其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陳述 親身見聞,並接受交互詰問所得,應有證據能力;後引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重分局查覆函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後引證人周凍鉑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非以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至於後引之贓物領據則屬書證,亦非
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騎乘已經 周凍鉑報案失竊之TYL—五五三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向陽路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周凍鉑借的,周凍鉑有同意 ,只是伊後來與周凍鉑失去聯絡而已,伊曾經在路上兩次遇 到警員攔檢,警員也都有打電話到周凍鉑那裡查詢,如果伊 真的偷車,周凍鉑早就可以報警抓伊了云云。經查:(一)證人周凍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YL—五五三號輕機 車是我估價買回來的,但是還沒有過戶,我之前是有借被 告另一台機車,但這輛輕機車是客人的還沒有過戶,所以 我沒有借他,當時我在修車沒空,被告把車子騎走我不知 道,後來打電話問他,他也一直不接電話」、「被告騎走 這部輕機車前,沒有經過我同意。‧‧‧他騎走這輛車後 就沒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 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酌 該部輕機車尚未過戶,而車輛辦理過戶時不僅有驗車需要 ,且需原車主提供印章、證件配合辦理,此又涉及機車應 繳稅捐之問題,其情自不宜久懸未決,是證人所述合於常 情,再佐以證人與被告份屬朋友,在本案發生前猶借用被 告另一部機車,當無挾怨誣攀被告之必要,綜上,應足認 證人前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調閱周凍鉑機車行前之監視錄 影帶,而周凍鉑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我報案之前, 是有警察打來過,問我車號、車主及地址」等語,且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顯示(偵查卷第三十 八頁),周凍鉑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發現機車失竊後,遲 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行報案,相隔已將近二個月之久,惟 查,周凍鉑對此證稱:「機車過戶需要驗車,我之前一直 打電話聯絡被告,他不接,客戶要過戶無法交代,所以才 去報案」等語,且在檢察官質以:「警察向你確認車主身 分時,為何沒有馬上報案」時,答稱:「朋友一場,車又 是舊車,我怕他當場被抓,所以沒有馬上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證諸前述雙方之朋友關 係,該機車係民國八十七年出廠,價值僅約三千元,有前 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參,及機車尚未過戶之情,足認 周凍鉑所述可信,何況周凍鉑在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指認該 車時,於警詢中即明確陳稱:「雖然我跟甲○○不熟,但 也算是朋友,所以我不要對甲○○提出告訴」等語(偵查 卷第十八頁),益見周凍鉑並無故入被告於罪之意。遑論
被告並無該車行照,其騎走該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 近二個月未將該車歸還,對照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後來 與周凍鉑失去聯絡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借的 時候沒有說何時還車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九頁 ),在在與一般借車常情不符。又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該機車行前之監視錄影帶結果,據覆已無 存檔,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 八00五五七四二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已無法再予調查。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周 凍鉑同意,擅行竊取周凍鉑之機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蕩然,被告竊車本意僅在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尚未 查得其他不法用途,該部輕機車年份老舊,價值不高,對周 凍鉑造成之損失有限,周凍鉑於警詢中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