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二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及轉接電話記事本叁本均沒收之。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卡申辦資料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初,經由電話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乙○○( 綽號「小鍾」)則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電腦網際網路 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小郭」之 成年人,乙○○、丙○○分可預見為「阿肥」設定行動電話 指定轉接、代「小強」、「小郭」收購行動電話SIM卡, 有遭「阿肥」、「小強」、「小郭」等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丙○○自同年六月間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在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二十六之六號十七樓住處,依「阿肥」或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插入「阿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宅配方式陸 續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乙○ ○則於同年十二月間、九十八年一月間,接續將其向他人所
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共約二十一張,以每張一千七百元 之代價,售與「小強」、「小郭」使用,並依「小強」或「 小郭」之指示,宅配至指定地點,再由「阿肥」或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領取後設定指定轉接,「阿肥」 、「小強」、「小郭」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起, 在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物品廣告,謊稱得 標,要求付款,或在報紙上刊登虛假之貸款廣告,誆稱須繳 交手續費,或諉稱親朋好友借款,或撥打電話佯稱身分遭冒 用、金融機構帳戶有異,帳戶遭凍結,或訛以援交、中獎,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等方式,要求甲○○等二百七 十六人(起訴書誤載為甲○○等二百七十八人,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七頁反面)匯 款或轉帳,致渠等信以為真,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各轉 匯三百四十五元至美金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所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各被害人、詐騙手法、金額、詐騙者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等二百七十六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分至 丙○○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六之六號十七樓住處 及乙○○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九十之二號住處搜索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 ,及轉接電話記事本三本,暨乙○○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信卡申辦資料四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核與甲○○等二百 七十六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㈡第三 一六頁至第九六四頁、偵查卷㈠第三四二頁至第六三一頁) ,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至第三三八頁),復 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轉接電話記事本 三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電信卡申辦資料四張扣案可資佐證。又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 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設定轉接作不明使用, 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 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乙○○、丙 ○○分為「阿肥」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及代「小強」、 「小郭」收購行動電話SIM卡,渠等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阿肥」、「小強」、「小郭」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為之設定 指定轉接及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 認定。綜上,足見被告丙○○、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 七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乙○○各自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阿肥」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及代「小強」、 「小郭」收購行動電話SIM卡,由「阿肥」、「小強」、 「小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在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 刊登虛偽之拍賣物品廣告,或在報紙上刊登虛假之貸款廣告 ,或諉稱親朋好友借款,或撥打電話佯稱身分遭冒用、金融 機構帳戶有異,帳戶遭凍結,或訛以援交、中獎,使如附表 一所示甲○○等二百七十六人俱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研究 意見參照)。又被告丙○○雖多次為「阿肥」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被告乙○○雖先後數次交付 行動電話SIM卡與「小強」、「小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正犯即該詐欺集團固為二百七十六次詐欺取財行為,惟
就被告丙○○、乙○○而言,渠等主觀上係一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客觀上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只有一次犯 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 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乙○○所幫助之「阿肥」、「小強」、「小 郭」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二年間犯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 九十六年訴字第五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於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二偽造文書罪, 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六四六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二頁),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 開偽造文書罪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故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 六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丙○○ 、乙○○幫助「阿肥」、「小強」、「小郭」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犯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乙○○分為詐欺集團設 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及代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渠等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命 被告丙○○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 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 告丙○○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 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 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 當之安排,若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而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 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轉接電話記事本三本,及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卡申辦資料四 張,係供犯罪所用,分屬被告丙○○、乙○○所有,業據被 告丙○○、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於被告丙○○、乙○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俱不為沒 收之宣告,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 被告丙○○、乙○○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亦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