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77
、98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 公司)工務經理,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阿財(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4 段660 號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工地,向承攬 東星大樓更新會上開水電工程之告訴人華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采公司)負責人丁○○佯稱:為撥領工程款方便,所 有承包廠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印章及取款條交出保管,否則 以後都不要領工程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華采公司 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條交予丙 ○○,嗣96年11月2 日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將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6 萬元(包含在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第18 期計價款內,下稱系爭工程款),撥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內,陳阿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屠安華,持華采公司 上開物件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工程款,隨即於同日存入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分次提領完 畢,嗣因丁○○遲未領得系爭工程款,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豐 椿公司另1 實際負責人陳昱順之證述,及豐椿公司與華采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華南銀行函檢附之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之轉帳傳票、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豐椿公司工務經理,負責管理豐椿公司承作東星 大樓重建工程的工地,因該大樓重建工程之業主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要求採監督付款方式,請款程序須有豐椿公司與下 包商的合約及存摺封面影本,工程款係先匯到豐椿公司帳戶 ,再由豐椿公司同時轉入下包商帳戶,所以豐椿公司與下包 商簽約時就會請承包商提出存摺封面影本,並無要求所有下 包商都要提出存摺正本或印鑑章之事;而該重建工程中之水 電等工程,因之前下包商協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 )資金有問題,經豐椿公司解約後重新發包予華采公司,由 華采公司總價承攬,即從現場現狀一直施作到完工,伊有跟 華采公司負責人丁○○說好,就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的工 程款,因豐椿公司前就協立公司之資金問題曾代墊款項,所 以該部分工程款應由豐椿公司取得,但豐椿公司已另與華采 公司簽約,故必須以華采公司之名義將工程款領出來,伊於 提款前有再請華采公司提出存摺正本及提款條,經丁○○同 意始交付,而豐椿公司就華采公司施作部分,已另給付35萬 元工程款,嗣因華采公司施工不正常,業經豐椿公司與華采 公司解約;系爭工程款於96年11月2 日領出後之所以轉入伊 個人帳戶,係因統包整個重建工程的陳阿財向伊借帳戶作為 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而系爭工程款是陳阿財叫會計屠安 華去領的,除部分經陳阿財挪用外,其餘均用以支付豐椿公 司之應付帳款及積欠款項,伊並未詐欺華采公司等語。五、經查: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2 月4 日 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查豐椿公司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豐椿公 司由陳阿財實際負責該重建工程,被告丙○○則係豐椿公司 工務經理,負責管理工地,豐椿公司於96年9 月13日將該重 建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華采公司,被告於96年 10月間在該重建工程工地,向華采公司負責人丁○○取得華 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 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於96年11月2 日撥付含系爭116 萬元工 程款在內之第18期計價款,款項於同日經轉帳存入華采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於同日持華采公司華 南銀行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 局帳戶,嗣經屠安華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丙○○所自 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於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及 豐椿公司另1 實際負責人陳昱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 度偵字第11477 號卷第84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第92至93頁之98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並有豐椿公司與華 采公司96年9 月13日工程契約書(上載:華采公司向豐椿公 司總價承包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水電、消防 及空調工程,契約總價:2 千552 萬元)、華采公司於96年 10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水電工程款含稅為116 萬 元)、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監督付款明細表( 上載:水電工程監督付款應付金額為116 萬元)、華采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載:96年11月2日 由豐椿 公司轉帳存入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16 萬元,於同日支出 同額)、華南銀行五權分行97年12月3 日函檢附之華采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96年11月2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載:取 款金額116 萬元,並蓋有華采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96年 11月2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匯款人屠安華 匯入116 萬元至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及12月19日函檢附之被告臺中文心路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載:匯 款人屠安華於96年11月2 日匯入116 萬元,及於96 年11 月 2 日、5 日及6 日分別取款16萬元、65萬元、1 萬6 千017 元、41萬7 千元)等件(以上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第 26至31、32頁,及97年度偵字第11477 號卷第29至30、31至 38、74、75、89頁)附卷可稽,本件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予被告後, 96年11月2 日匯入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系爭工程款,於同 日經取款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嗣遭分次提領完畢 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關於華采公司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 予被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華采公司負責人丁○○固於審 理中證稱:華采公司向豐椿公司承包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 新工程中之水電等工程,因被告稱業主採監督付款,為撥領 工程款方便,所有承包商均須將銀行存摺及蓋好華采公司大 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出保管,否則以後都不要領工程款,且 經伊多次向該重建工程之泥作包商浩越工程有限公司乙○○ 及南美建材行王義南等求證,都已上繳,始迫於無奈而依被 告要求上繳,被告說系爭工程款付款完就會還給華采公司, 但沒有說款項下來後如何拿給華采公司;華采公司是接續該 工程,之前施作的不一定有計價,96年11月2 日撥付的系爭 工程款是96年10月5 日計價的業主第18次付款,系爭工程款 是之前已經施作的部分,但因為華采公司是總價承攬,所以 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華采公司,然於被告96年11月2 日之後 4 、5 天將存摺還給伊時,伊看存摺才知道未付給華采公司 云云(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惟查:1、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工程於96年下半年間所採取之業主 監督付款方式,係由該大樓更新會先將工程款匯入承包商豐 椿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豐椿公司於同日轉入下包商 帳戶,並由豐椿公司將付款情形陳報給該大樓更新會等情, 除據被告迭供在案外(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 號卷第4 至7 頁之97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17日及5 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99年2 月4 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陳昱順 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之監督付 款,即業主要求承包商付給下包商的每筆款項,都要陳報給 更新會,而97年5 、6 月之前,款項要先經過豐椿公司帳戶 ,之後就不必了,直接進到下包商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1 477號卷第93頁之98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及證人即 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理事長廖汶錡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第24期工程款以前,更新會均係將工程款匯入豐椿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自第24期起,因更新會對於豐椿公司之財務 狀況有疑義,遂決議將工程款直接發給下包商,不先匯入豐 椿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綦詳,且有卷 附前述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系爭11 6 萬元工程款係於96年11月2 日由豐椿公司存入華采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等情(見97年度發查字第1006號卷第32頁),及 卷附豐椿公司第18期工程款請領資料,顯示豐椿公司請領該 期工程款,係向東星大樓更新會陳報該公司與各下包商間之 工程契約書、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包商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豐椿公司將工程款存入下包商帳戶之存款憑條、 豐椿公司付款明細等,並未包含下包商之存摺正本及取款條 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1477 號卷第61至79頁)可考,華采 公司何以須因業主監督付款、為請領工程款之便,而同意被 告要求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 之提款條予被告,顯啟人疑竇。而證人丁○○雖稱:因伊多 次向其他下包商求證,亦有上繳存摺正本等物予豐椿公司之 情形,始依被告要求交付上開物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南美 建材行負責人王義南、浩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 負責人乙○○及工程助理甲○○為證,然證人即南美建材行 負責人王義南於審理中證稱:豐椿公司只有指定伊開立1 家 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影本交予豐椿公司,並未要求交付存摺 正本,從頭到尾南美建材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交給他人, 丁○○亦未問過伊有關請領工程款是否需提供存摺正本、印 鑑章或提款條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 另證人即浩越公司負責人乙○○於審理中經傳訊未到、證人 即浩越公司工程助理甲○○則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工程 款撥付之情形,也不知道浩越公司有無拿存摺、印鑑章或提 款條給豐椿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 ,顯難認告訴人華采公司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所有 下包商均須交付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條,始得請 領工程款之情事。
2、又系爭工程款並非就告訴人華采公司施作部分之計價,而係 前水電下包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計價等情,如前述業 據證人丁○○自承在卷,而證人丁○○雖稱:因華采公司採 總價承攬方式,故系爭工程款仍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云云,惟 就此被告供稱:總價承攬係從現場現狀一直施作到完工,豐 椿公司與華采公司契約總價2 千552 萬元,並不包含前下包 商協立公司已經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雙方對此部分之契約解釋,確有爭議, 然依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請伊開發票時還沒有 講這是之前公司做的,是要交存摺及提款條時才有說,伊當 時有向被告提出質疑,關於應給付予華采公司之工程款如何 處理,被告只有叫伊寫計價單,扣除1 成後是35萬元,被告 說這35萬元就是伊可以請領的部分,該35萬元被告於96年12 月份時才給付給伊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筆錄),
顯然華采公司負責人丁○○於交付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 之提款條予被告時,已知悉豐椿公司並無交付該次請領之系 爭工程款予華采公司之意甚明,自難認告訴人華采公司有何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認豐椿公司取得華采公司所交付之上 開物件後,將交付系爭工程款予華采公司之情事。3、至系爭工程款由豐椿公司會計屠安華持華采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條取款後,於同日匯入被告臺中文心路 郵局之個人帳戶,嗣經分次提領完畢等情,如前述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供稱: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經陳阿財商借作為 工地的零用金帳戶使用;系爭工程款有部分經陳阿財挪用, 其餘用作豐椿公司支出等語。而依證人屠安華於偵查中證稱 :陳阿財有向被告借帳戶作為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因為工地 隨時要發錢;96年11月2 日業主要發錢,當天是被告丙○○ 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銀行門口,說陳阿財要找伊,陳阿財叫 伊拿華采公司的存摺等去領錢,存到被告戶頭,又伊於96年 11月2 日、5 日及6 日提款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陳阿財 ,被告清楚陳阿財對於系爭116 萬元工程款之處理情形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1447 號卷第84至85頁之97年12月17日偵 查筆錄),被告此節或有與陳阿財共同侵占其帳戶內豐椿公 司(或豐椿公司應給付予協立公司)款項之嫌疑,惟此究屬 被告是否應另負其他罪責之問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要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華采公司之犯罪無涉。4、綜上,告訴人華采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已蓋好印鑑章之提款 條予被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華采公司之事實,洵堪 認定。
六、揆諸前述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