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012號
SLDM,98,審訴,1012,201002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452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拾貳張均沒收。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係丁○○之父親,利用在丁○○所開設興恩科技實業 社任職之機會,知悉興恩科技實業社之支票與大小章存放在 同一處,竟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333 號2 樓興恩科技實業社內,先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盜 蓋「興恩科技實業社」、「丁○○」大小章於附表1 、2 所 示興恩科技實業社所有空白支票12紙(付款金融機構:聯邦 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旋即當場竊取之。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 2 樓居處,填載附表1 所示發票日與發票金額,偽造如附表 1 所示有價證券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在 在附表1 所示行使地點,持向附表1 所示貸款人借用附表1 所示發票金額(除附表1 編號10貸款人係出借4 萬5000元外 ),至附表1 貸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因付款金融機 構即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通知丁○○存款金額不足,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興恩科技實業社即丁○○、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甲○98年度偵字第14526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46



至48頁、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 月2 日審 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偵查時 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甲○98年度偵字第14526 號卷第 6 至第7 頁反面、第47頁、第14至16頁、第46至48頁、本院 98年12 月3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丙○○於偵查 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甲○98年度偵字第14526 號卷 第25至27 頁 、第46至47頁、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7 31號民事裁定、和解書一份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 確,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8 年5 月間某日,先盜蓋告訴人印文於系爭支票12紙上,又接 續偽造系爭支票12張後,於不同時地行使交付系爭偽造支票 予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應屬接續犯。被告盜用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 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詐欺取財 ,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接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2.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資金週轉不順 ,失慮偽造告訴人丁○○支票行使,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沈雲龍、證人丙○ ○達成和解並清償、或由其子付款向持票人取回所偽造之支 票,亦取得告訴人即其子丁○○之諒解,據上已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 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1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偽 造支票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丁○○」、「興恩科技實 業社」之印文因隨同該支票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另檢查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敘及,然該部分與經起訴與論罪科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戊○○竊取告訴人丁○○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因告訴人丁○○與被告戊○ ○具有直系血親一等親之父子關係,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98年12月31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竊 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95 號)雖未經起訴,惟查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實際開票日 │行使地點 │貸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UA0000000號 │98年7月25日 │10萬元 │98年5月間某日 │臺北市○○○路345 │丙○○ │
│ │ │ │ │ │號1樓 │ │
├─┼──────┼──────┼─────┼───────┼─────────┼─────┤
│2 │UA0000000號 │98年7月27日 │6萬元 │同上 │臺北市○○○路345 │丙○○ │
│ │ │ │ │ │號1樓 │ │
├─┼──────┼──────┼─────┼───────┼─────────┼─────┤
│3 │UA0000000號 │98年7月22日 │6萬元 │同上 │臺北市○○○路345 │丙○○ │
│ │ │ │ │ │號1樓 │ │
├─┼──────┼──────┼─────┼───────┼─────────┼─────┤
│4 │UA0000000號 │98年8月15日 │10萬元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友│不詳友人 │
│ │ │ │ │ │人住處 │ │
├─┼──────┼──────┼─────┼───────┼─────────┼─────┤
│5 │UA0000000號 │98年8月9日 │10萬元 │同上 │臺北市○○○路345 │丙○○ │
│ │ │ │ │ │號1樓 │ │
├─┼──────┼──────┼─────┼───────┼─────────┼─────┤
│6 │UA0000000號 │98年7月23日 │8萬元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友│不詳民間借│
│ │ │ │ │ │人住處 │貸業者 │
├─┼──────┼──────┼─────┼───────┼─────────┼─────┤
│7 │UA0000000號 │98年7月29日 │5萬元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友│不詳友人 │
│ │ │ │ │ │人住處 │ │
├─┼──────┼──────┼─────┼───────┼─────────┼─────┤
│8 │UA0000000號 │98年7月20日 │7萬元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友│不詳民間借│
│ │ │ │ │ │人住處 │貸業者 │
├─┼──────┼──────┼─────┼───────┼─────────┼─────┤
│9 │UA0000000號 │98年8月23日 │20萬元 │同上 │桃園縣蘆竹鄉不詳友│不詳友人 │
│ │ │ │ │ │人住處 │ │




├─┼──────┼──────┼─────┼───────┼─────────┼─────┤
│10│UA0000000號 │98年9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乙○○(實│
│ │ │ │ │ │某處 │際借用金額│
│ │ │ │ │ │ │為4萬5000 │
│ │ │ │ │ │ │元)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