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66之 8 號5 樓米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默公司)之離職員工, 詎被告因對公司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8 月21 日上午9 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設立之網址www.wretch.cc/ bol g/edison806977/00 000000之「部落格」上,張貼「mi mimo mo 你們會不會太賤了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米默公 司;並於97年8 月21日左右,在MSN 以D 小士D 失眠了好幾 天為名稱對告訴人下游廠商之助理,指摘散布「mimimomo財 務有問題」等流言,使告訴人之往來廠商或其他不特定之人 可以見聞,而認米默公司經營出問題,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信用(妨害信用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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