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 年9 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 分許,佯 以臺新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行員身分致電乙○○,謊稱有一名 年籍不詳之「陳正雄」男子正提領乙○○臺新銀行帳戶內款 項,復以多次電話轉接方式,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政府警局偵 二科科長「李國華」、科長「高志明」及張姓檢察官,以暫 時性資產凍結為由,指示須將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活期存款及100 萬元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 付,並留下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 ,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2 段353 號交付上開200 萬元予自稱「陳德信」之人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往往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 年9 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並收取
9,000 元之代價。該綽號「阿光」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97年9 月間之時間,依伊所竊得賽 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豐安 等人,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之賽鴿已遭伊竊取,要求被害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恐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存入甲○○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劃分行帳戶內,而該綽號「阿光」之男 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嗣經被害人謝豐安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遺失為辯解,然其於本院98年 12月3 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臺南地院案件情形如何?) 就是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該 件是幫助恐嚇取財被判4 個月,已經繳罰金執行完畢,提供 帳戶與本案提供電話號碼是同一人,綽號叫「阿光」。「(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案我與被害人有對 質過。給電話是97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對方說要 利用我的證件幫我辦電話號碼,後來我們約在台南火車站見 面,對方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存摺、密碼、提款卡,手機應 該是對方拿我的證件去辦理的,申請書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 。」等語,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實於96年9 月11日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就上開 2 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相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 被告供述之情況下,足見被告所供應認屬實,而其既同時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予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持以詐欺上述本件起訴案件 之被害人乙○○及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被害人謝豐安等人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同一案 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 號既已有罪判 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