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815 號)及併案(98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受僱於福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9 月10日晚間10時15分 許,駕駛福詮公司所有之車號201-BI號大貨車,由南往北沿 臺北市○○○路○ 段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 與通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該車右側車身 撞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由戊○○所騎乘並搭載其妹丁 ○○之車牌號碼BCY-00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致戊○○ 與丁○○均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尾 骨處皮下瘀腫約 5 公分×5 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 公分 ×0.5 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 公分×2 公分等傷害。詎乙○○ 已見戊○○、丁○○2 人跌坐地上並受有傷害,明知駕車肇 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戊○○等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追躡在後並將乙○○所駕駛上開車 輛之車號抄錄於紙條上交由戊○○報警,經員警甲○○、庚 ○○到場處理,戊○○並將該載有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交予 製作筆錄之後港派出所員警己○○以供查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前開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及丁○○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201-BI號 大貨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 段行駛經過上開肇事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並未撞及告訴人2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7年9 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通河街口發生車禍,當時伊騎乘車號BCY-003 號之重型 機車,搭載伊妹妹丁○○在通河街口紅綠燈待轉區停等,要 往中華電信即通河街方向前進,當時伊停在待轉區中間,機 車龍頭較為突出,故伊也較其他機車早起步,綠燈後伊起步 不久,有一輛藍色大型車沿中山北路開來,從伊左手方向, 以其右車身直撞伊機車龍頭,伊機車葉子板也被撞掉,現場
並發出轟然巨響,伊與伊妹妹遭撞後倒地,而機車倒地後也 壓到伊腳部,伊倒地時有見到肇事者駕駛一輛藍色車子,該 肇事車輛隨即沿中山北路離去並未停下,但伊當時並未注意 另有無其他車輛從左側駛來,之後為避免影響交通,有學生 幫助伊把機車牽到通河街口之中華電信處,路人則告知伊肇 事車輛為一輛藍色垃圾車,當場也有一位機車騎士去追該肇 事車輛,約3 、5 分鐘後,該機車騎士返回並交給伊一張寫 有對方車號之紙條,要伊去報警,之後伊即報警處理,警方 送伊至陽明醫院,警察有在醫院為伊作筆錄,隔天凌晨即97 年9 月11日又到警局作筆錄,故該筆錄上記載日期為94年3 月22日應屬誤載,伊則將載有車號201-BI號之紙條交給警察 ,而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擋風板中間則為銀色,之 前機車上並無任何藍色油漆痕跡,應為肇事車輛所遺留,又 該肇事車輛之車身極高,並非小型車,該車照後鏡比伊坐在 機車上之頭部位置還高,且肇事當時撞擊聲很大,肇事者不 可能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66頁至 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7年9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下課,由伊姊姊戊○○ 騎乘機車搭載,嗣晚間10時許騎至待轉區,不久即發生車禍 ,伊記得當時為綠燈,伊姊姊戊○○剛起步之際,伊親眼看 到一輛大型藍色垃圾車從左方開過來撞到伊等,該車右前車 身撞擊伊機車左側,但伊並未目擊該肇事車輛之車牌,之後 機車倒地壓到伊等,機車引擎一直在空轉,聲響狀似爆炸, 遂有路人協助伊等移動車輛,亦有機車騎士去追該肇事車輛 ,返回後交予伊等一張抄有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嗣在後港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將該紙條交給警方。又伊機車本身並 無藍色痕跡,應為肇事車輛擦撞造成,而伊案發當時雖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但有將該透明塑膠護目罩掀起,故可明確看 到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 12頁至第14頁、第67頁、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140 頁 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經值班同仁以無線電通 知後,伊約97年9 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到場處理,當時告 訴人及其車輛均已移至西北角路邊,當時伊有對路況拍照及 測量,現場並未發現明顯碎裂物及刮地痕,但告訴人機車有 遭撞擊之痕跡,伊也對告訴人機車拍照,該車係左側遭撞擊 ,告訴人當場向伊表示其於綠燈起步時遭撞擊,但並未交給
伊任何紙條,伊到現場拍照並製作現場圖後,即將相關業務 交予同仁庚○○處理及製作訪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10日當天晚間 11 時 許接手該勤務,伊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當時告 訴人告知有路人抄錄到肇事車輛之車號,伊則據以查詢並載 明於筆錄上,但伊忘記告訴人是口述或提出紙條,伊也有就 告訴人機車車損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 。
㈤證人即後港派出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 97年9 月11日凌晨為告訴人戊○○製作筆錄,該警詢筆錄記 載日期為94年3 月22日為誤載,當時告訴人戊○○有提出路 人抄錄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伊也有詢問該紙條為何人提供 ,告訴人戊○○表示為路人交付,伊即根據該紙條所載之車 號進行追查,而該紙條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
㈥證人即採證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11 月10日參與本件車禍肇事事故調查,並對車號201-BI大貨車 及告訴人之車號BCY-003 號機車進行採證及照相,本件曾送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但因不符規定而遭退件,然伊當時依 據刮痕新舊、肇事車輛相對高度,有針對該2 車刮擦痕進行 拍照採證,採證照片中標示A1、A2部分為大貨車右車門處刮 擦痕,標示A3部分則為右車門靠近輪弧處(見97年度偵字第 1381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A1部分係位於地面算 起85公分處,A2部分則是從地面算起90至91公分,A3部分是 從地面算起88公分,至告訴人機車部分,標示B1部分位置在 機車左把手靠近大燈處,可見編號47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 13815 號卷第119 頁),標示B2部分則位在機車大燈處,上 有藍色漆痕,可見編號54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 第122 頁),而標示B3部分是機車左把手,可見編號51、52 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121 頁),均有清楚刮 擦痕跡,而標示B1、B3所示機車把手位置高度約為1 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2 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 斷證明書2 份、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31 頁
)。
㈧核之告訴人2 人證述,所述遭撞擊經過大致相符,均指訴肇 事車輛為藍色大型車輛,渠等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 此間亦難謂有何恩怨、嫌隙,自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設詞誣陷 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且告訴人丁○○更明確 證稱肇事車輛為藍色大型垃圾車,其案發當時為告訴人戊○ ○所搭載,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親眼目擊對方肇事車輛顏 色及車型,參以垃圾車之外型極為特殊,與一般大型車輛顯 然不同,較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徵而可信;而被 告駕駛車號201-BI號車輛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經路人追躡在 後始抄得其車牌號碼於紙條上報警等情,亦經現場處理及派 出所製作筆錄之員警庚○○、己○○證稱如前,再參以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之初所拍攝之照片,其葉子板上明顯 確有藍色油漆痕跡,其後經員警再行採證時,該車左把手靠 近大燈處(標示B1部分)、大燈上(標示B2部分)均有藍色 痕跡,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 31頁、第122 頁),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01-BI車輛之油 漆顏色特徵相符,況被告多次自承於案發時間經過肇事地點 (見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2 頁、第85頁),綜合上開諸種證據以析,足見被告確於97年 9 月10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號201-BI號之藍色大貨車,行經案 發地點,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戊○○、 丁○○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逕自駛離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並未肇事云云,委 無可採。
㈨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云云,然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伊僅有搶黃燈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第86頁),查告訴人戊○○、丁○○雖多次證 稱被告闖越紅燈(見97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66頁、第67頁 、97年度偵字第13815 號卷第141 頁),然告訴人戊○○又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當時較早起步,並未注意左側有 無車輛行駛過來,……被告應該是搶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第86頁),再衡以該肇事地點路口寬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尚不能排 除被告於黃燈時經過停止線,行經該路口之際,適橫向之通 化街口號誌轉為綠燈,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卷 內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之證據,此部分 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違規闖越紅燈肇事之行為,併予敘明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戊○○因此受有尾 骨處皮下瘀腫 約5 公分×5 公分之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約1 公 分×0.5 公分及左膝擦傷約2 公分×2 公分等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據本件車禍發生 之現場視線良好,夜間有充足照明,且肇事之際因2 車擦撞 發出巨響,告訴人2 人又連同機車均已倒地,依此等情形, 被告殊無不知告訴人已倒地成傷之理,茲被告明知上情猶不 停車為必要之處理,反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福詮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收運垃圾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戊○○、丁○○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 2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3 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以及其所涉過失程度,犯後 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丁○○並未提出告訴,然其已於告訴 期間內之98年2 月5 日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狀1 份附卷可 憑(見97年度他字第511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 70號),而此部分犯行既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