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葉明晃、方壬寅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 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 時點零七)減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及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尚能依約攤還,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起即未按期繳 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依約被告及訴外人葉明晃及方壬寅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八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並聲請鈞院對被告、葉明晃 及方壬寅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然除被告外,其餘二人均已確定,爰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牌 告利率表、放款利率明細查明單、放款撥款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二一一號給付借款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八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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