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77號
TNDV,91,訴,777,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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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山水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百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訴外人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之變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 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百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僅繳本 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帳卡、轉帳收入傳 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銀行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百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訴外人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調整,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 外人百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自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 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分期償還帳卡、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撥款傳票及原告銀行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 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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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