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2252號
KLDV,98,基小,2252,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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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9,069 元,及其中3 萬6,628 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 萬2,441 元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069 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標得「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5 年度信義區環境簡易修繕及綠化工程」,委由原告代辦工程 保險,並代墊保險費,約定被告於取得保單10日後,將償還 代墊款,但事後被告拒付代墊款4 萬9,069 元,依委任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 萬9,069 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請原告代辦工程保險,但以為保險費 用會循往例打對折計算,原告未告知本次保險費無折扣優惠 ,原告向其請求全額保險金不合理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前開工程後,委其代辦工程保險及代墊保 險費,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



)投保,原保險費為3 萬6,628 元,嗣被告於96年1 月31日 追加工程保險,追加部分之保險費用為1 萬2,441 元,總計 工程保險費為4 萬9,069 元,業已由其代為繳納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新光保險公司12月保險對帳單、 前開工程之包商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 基簡字第875 號卷宗查明無誤,應堪認定。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委 任代辦工程保險事宜而代墊保險費,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確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前開工程之投保事宜,並由原告 代墊保險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又證人余倩雯於本院98年 度基簡字第87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承作前開工程之 保險事宜,係由其承辦,原告表示被告欲投保工程保險, 並交付合約書等資料,供新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費,審核 之保險費為3 萬餘元,其即以該價格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 保,原告表示需與被告確認,約1 日後,原告要求依該價 格出單,其遂將保單及收據攜往原告工作處所,當時被告 亦在場,其將保險及收據均交予原告,之後,上開工程欲 追加保險,其向被告確認是否追加保費1 萬2,000 餘元, 被告表示一定要追加,其再將追加部分之保單及收據交予 原告,當時被告亦在現場,約1 個月後,其即向原告收取 全額保險費,而被告於過程中未與其洽談保險費過高之問 題,且若被告不同意保險金額,得將保單及收據返還其帶 回公司註銷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見被告 於原告給付保險費前,應已知保險費金額,然被告未向余 倩雯表示反對,或將保單及收據交還余倩雯,退回新光保 險公司,表示不願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復持載有保 險費用4 萬9,069 元之保險對帳單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請 領工程款,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代墊保險費4 萬9,069 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處理代辦工程保險事宜,並代墊保險費 4 萬9,069 元,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費用,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其之前委託原告代 辦工程保險及代墊保險費時,保險費均以對折計算,其不 知本案保險費無折扣優惠等情,惟證人余倩雯證述其之前 在國華產業保險公司任職時,被告曾向其投保,當時保險 費確有折扣優惠,但嗣後金融法規修正且其任職之保險公



司不同,保險費已無折扣優惠,又其交付本案保險之保單 及收據予原告時,被告均在場,且其於追加保險時,亦曾 向被告確認保險費用之金額,被告均未表示保險費過高等 情,堪見被告於余倩雯交付本案保險之保單及收據時,應 已知悉保險費用之數額,然被告並未表示金額過高,而仍 願投保,自難認原告給付前開保險費非經被告同意;縱或 被告先前向余倩雯投保時,保險費確有折扣優惠,但此應 屬個案處理方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新光保險公司或余倩 雯曾同意與被告簽訂之所有保險契約,均得享有保險費折 扣計算之優惠,即難僅以被告先前之投保經驗,遽認被告 委由原告投保本件保險時,保險費亦應有折扣優惠;換言 之,被告既係在知悉本件保險費用數額之情形下,同意原 告代為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之保險費用,被告前揭所辯 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9,069 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 結論,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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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