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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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住基隆市○○街三三三巷十七號二樓)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街七七三之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 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 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 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 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 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 力及道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於民國(下同) 95 年 11 月 13 日死亡,其已 知之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上 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仍未完納,依其財產歸屬清單 所列,尚有3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家 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 本、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 歸屬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丙○○已於 95 年 11 月 13 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基院生 民洪95繼602字第29070號函影本、本院民事案件當事人資料 清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繼承人尚有依法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未完納, 且遺有3筆土地及2筆投資,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表 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 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乙○○為被繼承人丙○ ○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通知到院就選任及擔任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表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此有本院98年12月9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於考量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 便利性等因素後,認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