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 明 人 寅○○○ 己○○ 壬○○聲 明 人兼下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丑○○聲 明 人 子○○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卯○○聲 明 人 辛○○ 未○○ 午○○ 庚○○ 巳○○ 乙○○ 甲○○ 戊○○ 丙○○ 丁○○ 辰○○○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寅○○○、丑○○、己○○、辛○○、庚○○、壬○○、子○○、未○○、午○○、巳○○、乙○○、甲○○、戊○○、丙○○、丁○○、辰○○○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聲明人卯○○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 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寅○○○、丑○○、己○○、辛 ○○、庚○○、壬○○、子○○、未○○、午○○、巳○○ 、乙○○、甲○○、戊○○、丙○○、丁○○、辰○○○、 卯○○分別為被繼承人癸○○(男,民國○○年○月○○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街78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之配偶、子女、孫、弟、妹、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寅○○○、 丑○○、己○○、辛○○、庚○○、壬○○、子○○、未○ ○、午○○、巳○○、乙○○、甲○○、戊○○、丙○○、 丁○○、辰○○○為被繼承人癸○○之第一順序子輩及孫輩 、第三順序弟妹之繼承人,其於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卯○○ 為被繼承人癸○○之子丑○○之配偶,即為被繼承人之媳婦 ,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所為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不予備查(即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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