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陳麗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 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2月14日所提第一次更生 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 6,500元, 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比例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2,227,690元之21.01%。惟上 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 人否決之理由略以:
(一)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可再減省,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計算。扣除生活所需
,應可再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二)清償成數僅21.01%,實屬 過低,有失公允。(三)生活支出扶養費用一項,應究明受扶 養人確是否有受扶養需要,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等 情事。(四)債務人年僅32歲,其可工作之時間尚長,應延 長履行期限至8年。
三、嗣債務人復於99年2月8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 8年期間 分96期(每月一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 7,000元,總清 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0.17 %。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 其僱用人李明瑜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有前開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稽,又其有以一個月薪水計算之年終獎金亦 經其到庭自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每月平均收入合 計27,500元。
㈢而其每月支出,應得以下列方式計算:
1.債務人自身開支:每月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計算。
2.債務人扶養費費支出:以下列方式計算,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應為10,329元。
⑴債務人之父陳永樂(35年12月28日生):年已63歲,且 近因腦部、心臟疾患受有手術治療,有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債務人到 庭陳述甚明,已難繼續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債務人之母陳黃秋香(41年7月8日生):經本院職權 調查,其無可維持生活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收入 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之二姊陳月琴:其有精神疾患而無工作能力, 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此有其殘障手冊及稅務電子 閘門收入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
⑷扶養義務人人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信義 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受扶養對象陳永樂、陳黃秋香、 陳月琴等三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 人之姊陳麗娟及弟陳啟昌等2人,有該所99年1月28日 基信戶壹字第0990000285號函在卷足憑。 ⑸支出扶養費之計算:本院考量債務人父母之年紀、健 康狀況、債務人之二姊陳月琴之精神殘障,及債務人 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 8年等情事,縱其二姊
陳月琴可由政府獲得身心殘障補助金,前開三位受扶 養人之扶養費之計算,仍應以前開內政部公佈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受扶養人數,再加計醫療等特殊 費用1,500元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債務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10,329元。(計算式: <9,829x 3+1500>÷3=10,329) ㈣故以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27,500元,減去每月自身支出9, 829元及每月扶養費用10,329元,所餘僅7,342元。再以更 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應自行負擔清償之轉帳費用,故本院 以為,債務人所提每期(月)7,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 ㈤又本院參酌債務人前曾於9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之還款條 件即為100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7,216元,年利率1. 88% ,有債務人提除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足 憑,此亦足見債務人所提每期 7,000元,共償還96期之更 生方案尚非有失公允。
㈥另債務人並無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㈦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一事。由實務觀之,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通常即為過度消費 、投資失利、生活困難等因素,而考量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本條例之設原本即欲使此等債務人得以於一定時間內盡 力清償債務,並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且債務 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亦難 免過度授信之質疑,故尚難以債務人過度消費一節而逕認 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㈧而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32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3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 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 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 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 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 延長至 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 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本 件債務人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 8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 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 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 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 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 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