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陳述:原告遵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判決之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九十五萬二 千元。上述金額係被告於前案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葉書田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 稱株式會社)股權為十四股而非十二股至該案起訴之日止之股利差價。然該案判 決後,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南市地權字地0七七四七二號函 被告謂:葉書田持有株式會社股權應更正為十二股,該函即已推翻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則被告既經台南市政府認 定其繼承株式會社股份僅有十二股而非十四股,從而本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依十 四股股權所給付之股利則有溢付二股之事實,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歷年來溢付二 股之累計金額共計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 決書、台南市政府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 黃淑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分 配款。因原告信服上開二審判決,至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如今再反悔提起本 訴,殊屬無稽。從而被告受領分配款既有法源,自非不當得利。況原告對上 開確定判決,又未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竟憑空逕行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確定判決代表所受領之分配款,於法更屬不合。再者,被告謹代表受領九 十五萬二千元,原告卻稱被告一人溢領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並據 以請求返還該款項及法定利息,亦屬憑空無據。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書田生前在原告前身即株式會社之股數共有十四股,有下 列證據可證:
1.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制「股東代表通訊錄」編號一一四號「股東代表葉英
杰」之記載文字。
2.原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制股東名冊折算之新股數,亦明載被告與其他繼承 人之總股數為五萬六千股,依遺產協議分割為:被告甲○○一萬股,其 他繼承人五人各為九千二百股,而原告與其前身株式會社折算比例為一 比四000,則反算結果亦為十四股。
3.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被告甲○○之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被繼承人葉書田之股數為十四股。 4.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第十回、第十一回、第十三回之營業被告書均明載被 繼承人葉書田之股數為十四股。上開證據於前項不起訴處分書,亦曾予 以引用。
5.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三寅字第三0五七五九號函所附股東名冊, 亦載明代表陳葉湘華(即葉書田之被繼承人之一)為十四股。 6.原告公司七十年八月十九日之臨時會議記錄所附股東名冊,亦載明代表 陳葉湘華為十四股。
7.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理由,亦 確認被繼承人葉書田之股數為十四股。
(三)原告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列冊載明股數:被告為一萬股,其他繼承人五 人各為九千二百股;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三十一日,依股東名冊 所列六人各別之股數扣繳百分之十五之所得稅後,分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者 一百十一萬八百七十五元;其他繼承人葉蕙華、葉俊賢、吳葉燦華、陳葉湘 華者,則各為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五元;葉英輝者,因旅居國外扣繳百分之三 十五後,為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支票各一紙,分別由各人兌領取得 。茲由上開總金額反算,原告確亦依據株式會社之十四股折算而來之被告新 股總數五萬六千股,分別六人所為之分配,至為明顯。如今原告一反一向所 憑之新股東名冊而提起本訴,否定舊股數之二股,誠令遺憾。三、證據:八十六年五月制股東代表通訊錄節本、九十年六月制股東名冊、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原告股東臨時會議錄影本各乙份、營業報告書影本三份、支票六紙 並聲請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相關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遵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判決之八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九 十五萬二千元。上述金額係被告於前案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葉書田於株式會社股權 為十四股而非十二股至該案起訴之日止之股利差價。然該案判決後,台南市政府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南市地權字地0七七四七二號函被告謂:葉書田持 有株式會社股權應更正為十二股。則被告既經台南市政府認定其繼承株式會社股 份僅有十二股而非十四股,從而本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依十四股股權所給付之股 利即有溢付二股股利之事實,是被告自應返還溢付二股股利之利年累計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依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股數,給付被告分配款,從而被告受領分配款既有法源,自非不當得利。況被告 之被繼承人葉書田生前在原告前身即株式會社之股數共有十四股,原告亦依據株 式會社之十四股折算而來之被告新股總數五萬六千股,分別六人所為之分配,並 為所得稅之申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股數之差價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給付 分配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股數十四股,補足原分配不足之二股股利, 嗣並按上開股數發放股利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乙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正。三、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 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給付原告分配款九十五萬二千元而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卷宗 可憑,則被告受有上開給付,乃係本於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又未經其後之確定 判決予以廢棄,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要非可採。四、又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 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兩造於前案給付分配款事件,係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股數若干為認定之 基礎,是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數厥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兩造並就被告確實持 有原告公司之股數究為十二股抑或十四股乙節,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 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持有原株式會社之股數為十四股,從而其 在原告公司之持股數應依前開株式會社之十四股換算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可證 (參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及附卷 之該確定判決書),則參酌前開判決意旨,非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不得就 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數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茲為兩造是否 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基礎,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公司係株式會社之股東於四十九年間重新登記籌備所設立,又 原告公司之股東資格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係由原株式會社原股東現仍健在 者以及原股東之後裔所組成,且股東持有股數應與原持有之株式會社股數
相同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 股東之持股數,應與該股東原持有株式會社之股數有關,則依據日據時期 有關株式會社之株主名冊等資料,自足以資為認定原告公司各股東持有股 數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甲○○之父葉書田於該株主名冊內所記 載之持有股數為十四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自昭和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昭和十五年三月末日止之第十回營業報告書所附之株主 名簿、自昭和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昭和十六年三月末日止之第十一回營業 報告書所附之株主名簿、自昭和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昭和十八年三月末日 止之第十三回營業報告書所附之株主名簿各一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於原 告公司所持有之股數應為十四股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持有之株 式會社之股數為十四股之事實,顯非無據,復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 ,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株主名冊、營業報告書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原告雖主張: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南市地權字地0七 七四七二號函被告謂:葉書田持有株式會社股權應更正為十二股。則被告 既經台南市政府認定其繼承株式會社股份僅有十二股而非十四股,從而上 開函示已變更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數為 時四股,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數應為十二股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函件 乙份附卷佐參,並經證人黃淑靖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到庭證稱 :「‧‧‧從國有財產局所提股東名冊所列股東股數,並核對股票號碼認 為被告僅有十二股。況會社其他股東若有股數不合者,會社亦會發給保管 書作為證明,況本科核對號碼,必須股票號碼無人佔用,或有保管書等證 明者,方更正股東名冊上之股數,否則即以股東名冊為主,本件被告所有 股數依清理結果應為十二股‧‧‧」等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論所為之判 斷,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則該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所生法律上效力,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經訴訟上之認定,方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爭點效,而非一般行政上之處分所能變更,是以台南市政府就 被告持有株式會社之股數,雖予以不同認定,並以函示更正之,然上開行 政行為上不生私法權利之變動,則原告據以台南市政府之函示,而主張變 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就被 告持有股數之認定,顯有誤會,自非可採。又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株 式會社資本之組成,係依據申請人所提股東名簿所載全体股東之姓名及其 持股數額所為之形式審查,並無自行增刪股東股權之情事,況該股東名簿 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該局亦無判斷私文書真正與否之權。另該局並無涉及 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實質審查事宜乙節,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述明 確,有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產局一第八六0二七四0二號函及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產局一第八七00三七九一號函各一紙附於前案給 付分配款民事卷宗內可稽,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審認既無增刪股東股 權之權,其審定僅係依據申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以審查原株式會社是否確 有日人股以便依法接收處理而已,是國有財產局既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股東
名簿逕為認定股東之股數,則尚不足以國有財產局所審認之股東名簿而為 增刪股東股權之依據。依此,台南市政府自不得僅憑國有財產局所審認之 股東名簿為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依據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上開台南市政府函,主張被告持有之股數應為台南市政 府發函所認定之十二股,則自應將溢領二股之歷年股利一併返還云云,係 屬於法未合,自無足憑,而原告復未能就前案給付分配款之確定判決是否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是否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基礎 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持有股數之判斷所拘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五、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前案給付分配款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股權而有溢付 二股股利之情形,被告應返還原告歷年來溢付款項共計二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八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蘇 清 水
~B 法 官 王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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