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30號
KLDM,99,聲,130,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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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發交臺灣基隆監獄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民國99年1月26日 法矯字第099002974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 年1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21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99年7月1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月3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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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