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號
KLDM,99,簡上,1,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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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98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丙○○傷害告 訴人甲○○身體,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破滅、內心承受煎熬,只是動怒 下之咆哮行為,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意思等語。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徒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 關於被告以「你實在很惡質,我要去找你的小孩,你的店也 別想開了,我沒有打死你,你把我當弱者,你若是讓我捉到 絕對把你打死」、「你出門就保平安,我現在先去你家跟你 說謝謝,慢慢再算」、「你藏我妻女,我就去找你妻女麻煩 ,大家試試看」、「你在那裡,我要跟你一決生死,告也要 ,打也要,我也要再打你啦,每天叫人去你家吐口水」等加 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 承,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翻譯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等在卷可參,且由本院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98年11月16日 調查筆錄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堪以認 定。至被告上訴辯稱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本院審酌 被告因認前妻與告訴人有男女關係,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家 庭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36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間已有夙怨,猶接續對 告訴人口出「一決生死」的話語,顯係屬將來惡害之告知, 衡諸常情,告訴人自會心生畏佈,依常人客觀感受,確有以 生命安全威嚇對方之意甚明。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為屬卸



飾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為傷害、恐嚇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對被害人恐嚇 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就恐嚇部分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 以無恐嚇意思為由提起上訴,實難採信,業如前述,是認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38之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因認甲○○破壞其家庭,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9 號前,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 傷、背挫傷、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傷害。 ㈡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4月24日下午7時11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恫嚇稱「你實在很惡質,我 要去找你的小孩,你的店也別想開了,我沒有打死你,你把 我當弱者,你若是讓我捉到絕對把你打死」等語,又接續於 同年月24日下午7時33分許,撥打上述行動電話,對甲○○ 恫嚇稱「你出門就保平安,我現在先去你家跟你說謝謝,慢 慢再算」等語,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接續同一 恐嚇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對甲○○恫嚇稱「你藏我妻女, 我就去找你妻女麻煩,大家試試看」等語,於同年月25日上 午8時47分許,接續同一恐嚇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對甲○ ○恫稱「你在那裡,我要跟你一決生死,告也要,打也要, 我也要再打你啦,每天叫人去你家吐口水」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中之指述。 ㈢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通聯紀錄1份及驗傷單1張。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至恐嚇犯行部分 固然承認有打電話對告訴人說上該話語,然辯稱:伊沒有恐 嚇之意思,是因為告訴人誘拐其妻,伊很生氣所說之氣話云 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錄音光碟 1片,經勘驗後認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確實有講上開話語 無訛,且與譯文所載內容均相符,況被告對告訴人講話之語 調大聲、口氣兇惡,並非僅是單純情緒抒發之氣話,其上開 話語就一般人以觀,亦足以使人產生畏懼感,且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前幾天,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上開所 言,對告訴人確實已產生畏怖之心,故被告上開所言實不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人為數 次恐嚇之行為,歷次之行為因密接不可分,且被告應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為之,故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為傷害、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對被害人恐嚇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其犯後坦承傷害 犯行,然就恐嚇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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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