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 簡字第864 號及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 決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 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及95年 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與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 刑後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2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26 -TM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33號「 慾望汽車旅館」前,斯時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廖偉傑獲得情資,會 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丙○○,駕駛 車牌號碼3577-EW號私人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查緝,並向甲 ○○高喊係警察,要求甲○○停車受檢(起訴書誤載為員警 對甲○○鳴示警鳴器),甲○○雖預見阻擋在其前方之人車 應係員警所駕駛,因擔心遭警緝獲,竟仍基於縱使妨害公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前揭6526-TM號自用小客車, 衝撞丙○○駕駛之前揭3577-EW號自用小客車,使該3577- EW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碎裂、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刮傷 、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順利逃離該 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廖偉傑、丙○○為上 開強暴行為。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 11日至12日之某時,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起訴書載為不詳 時、地),向其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02 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海洛因。嗣經員警於98年3 月13日 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5號前逮獲甲○○ ,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淨重3.02公克)。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 承認,且經證人廖偉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 03號影卷第144 頁),並有前揭3577-E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在卷可參(前揭偵字卷第338 至 341 頁),以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前揭偵字卷第 119 頁)。前揭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 重3.02公克,純質淨重2.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98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20 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前揭偵字卷第123 頁)。起訴書雖指員警有對被告鳴 示警鳴器,然證人廖偉傑於偵訊中係證稱:伊與同事有大聲 高喊警察,不要動,當時被告之車窗沒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曾鳴示警鳴器,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被告既供承:當時 因被通緝,急著想逃,有猜到那些人是警察,故為上揭衝撞 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縱有妨害公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而為此犯行,惟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並不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故對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不 生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甚微,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妨害公務 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4 月,均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3.02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