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號
KLDM,99,易,10,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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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8號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荃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蔡光華 )。乙○○於民國90年間因經營上開公司而於臺北縣金山鄉 ○○○段南勢湖小段144 之6 地號土地設置工廠,並因工廠 腹地不足而向林見成鄭林鳳、呂林杏及林緞等人租用臺北 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144-3 、144-4 地號土地,其 明知上開租用之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臺北縣政府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猶擅自在上開租用之土地上堆置土方砂石、開挖水池、 搭蓋鐵皮違章建築,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廖永亮於97年4 月16日現地會勘後,認 乙○○係違反土地管制規定而使用上開承租之土地,乃報由 臺北縣政府於97年4 月21日以北地徵字第0970258422裁處號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對荃壹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並限實際行為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於處分書 送達次日起30日內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詎乙○○於97 年4 月底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 嗣經廖永亮於97年6 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 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地政處職員廖永亮及證人即荃壹公司名義負責人蔡 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荃壹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 工 廠全部資料等件影本各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發查字第19號卷第19頁、第23-24 頁、第26頁)、臺北 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144-3 、144-4 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4362號卷第21-22 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4日北縣汐地政測字第0970003196號函暨附件測量成果圖 影本1 份(同前他字卷第19-20 頁)、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查報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97年4 月16日) 影本1 份及土地現況照片4 張(同前他字卷第13-15 頁)、 臺北縣政府97年4 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58422號函暨附 件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 份(同 前他字卷第8-10頁)及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 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1 份及土地現況照片4 張(見同前他字 卷第4 頁、第6-7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 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 查字第19號卷第57-63 號)、證人廖永亮於98年5 月25日拍 攝之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2-15 頁)、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8頁 、第21-22 頁)、同署98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24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查區域計劃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 行政刑法,對法人之犯罪亦加以處罰,是該條處罰之對象自



係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違規管制使 用土地之自然人。查荃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蔡光華,然 蔡光華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光華所證情節相符,是荃壹公司雖 承租臺北縣金山鄉○○○段南勢湖小段144-3 、144-4 地號 土地,作為工廠,並在上開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之 土地上堆置土方砂石、開挖水池、搭蓋鐵皮違章建築,然荃 壹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為上開利用行為,且亦無法自行 恢復原狀,參諸首揭說明及被告為荃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認違反土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及不依限恢復原狀之人應 係有實際行為能力之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 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堆置土方砂石、開挖水池、搭蓋鐵皮違章建築,妨礙土地整 體規畫,於該管機關定期令回復原狀後,仍未能於限期內改 善,且嗣經檢察官先後2 次至現場履勘,猶未回復原,顯見 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損及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之公 信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易票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7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將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恢復原狀,已據本院99年2 月10 日會同證人廖永亮及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職員朱一滔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2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深表悔悟,且戳力公益,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業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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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